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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

发布时间:2024-05-13 经济合同

最新经济合同汇集9篇。

我们签订合同时需要注意什么?随着人民越来越注重维权,合同的签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口舌纠纷,可以保护双方的利益,我们为您特别为您精选的“经济合同”一定能够带给您惊喜,如果你觉得这个信息很重要请分享给更多的人!

经济合同【篇1】

导语:

【题目】仲裁申请书(2)

【分类】仲裁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申诉人名称: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德律风:____

拜托代办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职务: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德律风:____

被诉人:

被诉人名称: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原因和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此,特向你会申请仲裁。

此致

_________经济公约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________(盖印)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____份。

公约副本______份。

仲裁和谈书_____份。

别的有关文件____份。

注:经济公约胶葛申请仲裁时,两边当事人必须在公约中订有仲裁条目大略有过后

达成书面仲裁和谈,仲裁构造方能受理。

经济合同【篇2】

根据我公司财务部工作职责要求,财务部有义务参与经济合同的谈判和评审,并建议,凡是涉及工程承包、大宗物资、设备的采购都要签订相应的经济合同,其资金计划归董事会审批。故此,在工作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财务评审:

一、审核合同的价格条款 体现在两方面:

(1)合同价款如何定价,应明确税金由谁承担,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必须明确说明;

(2)合同除了明确合同价款以外,是否存在其他价款,如运费、装卸费、保险费、税金及意外损失,由谁承担。

二、审核合同的结算时间条款体现在:

(1) 合同是否明确了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

(2) 赊销合同是否明确了赊销时间或赊销天数;

(3) 分期付款的合同是否有明确的付款期,明确的付款金额或百分比;

(4) 按进度付款是否明确了确定进度的方法;

(1) 合同是否明确了对方按税务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

(2)预付款合同应明确业务结束时,对方应提供合乎税法要求的发票,其金额包含未到期预留的质保金;

合同是否明确,由于对方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要求给我公司造成的意外损失,由对方全额赔偿的责任。

五、审核合同的其他条款主要体现在:

(1) 同一合同是否包括了销售和服务两项服务;

(2) 同一合同是否包括了适用不同税率的服务;

(3) 同一合同是否包含了非现金结算支付的方式;

(4) 存在以上任何情况的合同,需经财务部门审核。

(1) 每一份合同涉及的业务,我方都要有明确的项目责任人,对该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质量负责任;如工程合同可授权工程部签署,办公设备及家具可授权行政部签署,贷款合同可授权财务部签署,等等;

(2) 合同草拟后,本公司责任方应填写“经济合同审批联络单”(一式两份),在经办栏内填写签署意见,财务部在财务评审栏内签署评审意见;法律部门在司法评审栏内签署评审意见,最后,由总经理或董事长签署批准意见。

(3) “经济合同审批联络单”签批后,我方责任人方可与业务方签署合同,然后,预留“经济合同审批联络单”复印联及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及“经济合同审批联络单”第一联交行政部备案,,最后合同复印件送交财务部一份,财务部凭以监督执行和履约付款。(属工程合同,还要将工程预算送交财务部),经办部门留“经济合同审批联络单”复印联及合同复印件以备存查。

经济合同【篇3】

案例一 《合同法》案例集

2009年6月8日甲方向乙方拍发了一封电报:“今我处有一批荔枝罐头,你方是否需要?”次日即收到乙方回电:“需要,请详告货目、价款。”甲方遂于6月13日发电详告:“荔枝罐头1500箱,规格锡皮545克型,每箱20瓶,每瓶单价2.1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整批货物加运杂费1200元。”乙方接电后,回电请求改锡皮545克库存为300克型,并要求8月中旬交货,见货单即付款。6月17日,甲方考虑到自己库存约300克型的数量少,8月中旬交货有困难,不能满足乙方的需要。便发电告诉乙方:“我方只有545克型货物,8月中旬能交货。”

乙方于6月21日回电:“你方6月17日来电,我方同意。另请考虑规模为锡皮300克型的货物。”甲方接到乙方6月21日电报,认为乙方又在要求300克型货物,这笔交易无法进行,就另找买主。后与丙达成买卖协议。8月22日,乙方来电催货,甲方告诉乙方545克型货已卖给丙方。乙方坚持要货,甲方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拒绝乙方要求,乙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yJS21.coM

案例二:

付某承租李某私房两间。租期届满前,付某向李某提出愿以5万元购买该房,李某表示同意。付某当即交给李4万元,讲好另一万元于1个月内清偿,双方约定3天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天付某雇请个体户张某将事先托其制作的家具搬到家中,并答应两天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加工定作费和搬运费用。不料,当天夜里,该房因受雷电击而起火,房屋和家具均由此毁损。事故发生后,付某向李某索还自己已交付的4万元房款;但李某不仅不返还已收的4万元,而且要求付某给付所欠的另1万元;张某闻讯也前来追索其加工费和搬运费用,遭到付某拒绝。三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思考]

1.本案中房屋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

2.付、李两人的房款纠纷应如何解决?

3.本案中所述的家具灭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三:

2010年3月12日,某百货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该市的第一纺织厂及相邻市的红星纺织厂发出要约,说其商场有一批棉花待售,将棉花的数量、价格、质量等一系列主要条款都作了详细介绍,开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明日期。第三天,也就是3月14日,工作人员才将该信投寄。由于邮政编码书写又有失误,直到3月27日红星纺织厂才收到信件。恰巧,该纺厂正急需一批棉花生产布匹,第二天即拍发电报,告知该商场同意其所提出的一切条件,请其尽快发货。邮局3月29日将电报送达某百货公司。而某百货公司却在3月27日, 由于没有收到红星纺织厂的回信,已将棉花卖给第一纺织厂,于是没有回复红星纺织厂的电报。红星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遂起诉该商场,要求其赔偿由于信赖其要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案例四:

某建筑公司因承建某商务中心,急需大量的钢材,遂向两家钢筋生产厂——甲钢筋生产厂与乙钢筋生产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直径20mm的螺纹钢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函,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两家钢筋生产厂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建筑公司回复了函电,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还派人给建筑公司送去了100吨螺纹钢。在该批钢筋送达建筑公司之前,建筑

公司得知乙公司钢筋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发出电函称: ‘‘我公司愿意购买贵厂200吨直径为20mm的螺纹钢,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电函后的第二天,乙公司回复电函称已经准备发货。当天下午, 甲公司将100吨直径为20mm的螺纹钢送到。建筑公司告知甲公司已经决定购买乙公司的钢筋,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送来的`钢筋。甲公司认为,其与建筑公司已经达成钢筋购销合同,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接收钢筋。建筑公司坚持自己的意见,拒不接收。双方因协商不成,甲公司以建筑公司不守信誉,拒收所送来的钢筋,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所送的100吨直径为20mm的螺纹钢,并支付货款。

案例五:

张某见朋友从韩国带回来的一款某品牌手机性能好、外形美观, 自己非常喜欢。正值一手机专卖店搞活动,张某便想去看一看。很巧,张某在商店的手机柜台中发现了这款手机,并且商品标签上写明了这款手机的产地为韩国。张某很高兴,没想到在国内也能够买到韩国产的产品,“原装进口”使张某进一步下定决心,于是她毫不犹豫的花9000多元将手机买了下来。在使用过程中,张某也并未发现什么异常,只是在一次充电时,她发现手机原装电池上表明的产地为天津,这使得张某非常气愤,她认为手机专卖店在经营中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于是向所在地的A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手机专卖店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而手机专卖店却表示,自己将产地标错属于工作中的失误,并非有意欺诈消费者。

案例六:

2009年春节,在外地工作的张某大年三十早晨才乘火车风尘仆仆地往家赶。下火车时已近黄昏,苦等了半个小时也没等到回家的长途汽车,一打听才知道,本地的长途汽车属个体经营,三十下午就已经停运了。无奈,张某只能乘出租车回家。但由于人们都回家过年,路上的出租车也是少而又少。好不容易等到了一辆,司机一听说路程有四十公里,立即表示可以送,但张某必须出四百块钱车费,这比平时的车费高出了十余倍。张某虽然很不情愿,但由于天色已晚, 自己又急着回家,就暂时答应了。到家后,张某记住了出租车的车牌号。春节过后,张某到当地法院起诉该出租车司机,要求返还多收的车费。

案例七:

2010年年初,某百货商店某床上用品公司,请该公司携带一批床上用品的样品来签订买卖合同。该床上用品公司遂携带部分样品来到百货商店所在地:某市,在协商过程中,床上用品公司称该样品的材料为甲类纤维,百货商店认为该批床具做工、面料都不错,于是决定与床上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床上用品公司向百货商店提供以甲类纤维为材料的床上用品1000套,共计价款为300000元。买卖方式为依样品买卖,即由百货商店封存床上用品公司提供的样品,到货后按样品验收。到货后,如经检验产品与样品一致,百

货商店一次性付款。合同签定后,床上用品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发送了货物,百货商店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与样品相符,遂全额付清了货款。但在销售过程中,有顾客反映所买的床上用品的面料不是甲类纤维,要求退货,致使该批货物的销量受到影响。百货商店将材料送到检验部门化验,认定这批床上用品的材料为丙类纤维,于是电告床上用品公司,认为其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货。床上用品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材料确实是甲类纤维,有购买发票为证;合同中约定了按样品验收,且产品与样品也是相符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百货商店提起了诉讼、后经证实,在床上用品公司所在地,人们通常将丙类纤维材为甲娄纤维,而且两种面料在价格上也十分接近,但甲类纤维在市场上更受欢迎。

案例八:

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今年14周岁。一天,王某到同学张某家玩,见张某家摆放着一台电脑,精彩刺激的电脑游戏立即吸引了王某的注意,他想要是自己家也有一台电脑就好了。在回家的路上,王某路过一家网吧,见到里边正在处理电脑,便进去看看。原来,这家网吧的老板因为急着用钱,所以将店里的电脑优惠出售,每台只要3000元。王某非常高兴,便想将电脑买下来。他算了算自己手头的压岁钱,共有1100元,便和网吧老板商量,先交1000元把电脑取走,其余2000元老板和他一道回家去取。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电脑运回家后,网吧老板和王某的父母说明情况,要求王某的父母支付剩下的2000元钱。王某的父母认为自己并不想买电脑,小孩子不懂事瞎胡闹不能算数,要求网吧老板将电脑拉回,并返还已交付的1000元钱。而网吧老板却认为,买电脑是王某自愿的,没有人逼他,而且自己已经同王某签订了合同书,如果不买,就属于违约。这1000元钱属定金,既然买卖不成,定金就不能退。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了法庭。

案例九:

2009年,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向该市一化肥生产厂(以下简称化肥厂)购买化肥1000袋,双方协定了化肥价格,并签订了购买合同。为了保证化肥的质量,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由经济合作社对该批化肥进行抽样试验,如果该批化肥的有效率达到90%,在当年秋季收获后支付化肥的全部价款;如果有效率达不到90%,经济合作社不予支付化肥款,化肥厂还要赔偿经济合作社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化肥厂就向经济合作社分两批交付了1000袋化肥,经济合作社也对化肥进行了抽样试验,化肥的有效率达到了95%。经济合作社对部分农作物进行了施肥,并提前将化肥款的50%交与了化肥厂。一个月后,经济合作社通知化肥厂,因该批化肥的纯度不够,要求解除合同,将所剩余的化肥退回,化肥厂退回自己已经支付的货款。化肥厂坚决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的要求,他们主张,合同中对于化肥的纯度并未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了化肥的有效率,现经过试验证明化肥的有效率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案例十:

2009年,某桥梁制造厂与某精工机械厂签订了一份零部件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精工机械厂为桥梁制造厂加工一型号的配套零部件共1000件,用于某桥梁工程的建设。由于工程刚刚开工,所需要的零部件主要在桥梁主体合拢时使用,而主体合拢大约需要

半年的时间,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生效,精工机械厂在六个月之后再开始生产零部件。由于桥梁制造厂采用了新技术,工程进展很快,只用了4个月主体部分的建造便已完工。桥梁制造厂要求精工机械厂提前生产零部件,以适应工程进度的加快。精工机械厂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附期限的合司,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未生效,拒绝提前开始生产。桥梁制造厂则认为,双方实际上是根据桥梁主体部分完工日期约定的期限,6个月只是对工期的大致估算。现在完工日期提前,附期限的合同也应提前生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造成桥梁制造厂工期延误。桥梁制造厂起诉要求精工机械厂赔偿损失。

案例十一:

2009年9月,一家餐饮连锁公司想在市郊的某区开设一家连锁分店,苦于没有合适的店面。于是,该公司利用当地的电视台发出租赁广告,希望能够租到合适的店面。广告发布没有几天,便有房主张先生找上门来,说自己有店面出租,双方经过看房、协商,最终确定了这笔房屋租赁交易。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开始着手进行装修,时间不长,便投入了运营。由于这家连锁餐饮公司在本市的影响力比较大,所出售食品也是品种全价位低, 因此很受郊区消费者的欢迎,开业以来生意一直非常好。半年过去了,张先生找到这家连锁分店的经理,表示想把房子卖给该公司。经理一听非常高兴,于是双方很快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连锁分店预付了30%的首付款给张先生,并表示在过户的同时将其余款项如数交给他。但张先生在拿到首付款后,总以各种借口推迟过户时间,这引起了连锁分店的怀疑。经过到房地产公司查询,才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张先生, 而是一个叫张某的人。经过打听才知道,张某与张先生是父子关系,两人没有什么亲人,父子俩人相依为命。租赁房屋是张某的意思,但卖房确是张先生自己的主张,现在没有老父亲的同意,房子的买卖自然不能成立。正当连锁分店想要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时,传来消息,张某由于身患重病经医治无效已经死亡。

案例十二:

张某的家位于山区,每次回家都要搭乘从平原地区开往山里的班车,路上需要两个小时的时间。由于路途远,山路崎岖,每天往返于山区与平原之间的班车只有几趟。一天,张某正在家里休假,公司打来电话说有一笔重要的生意要谈,需要张某在第二天上午准备出谈判的相关资料,为下午的谈判做好准备。张某无奈,只好在第二天早上起个大早去公司加班。不巧的是,第二天下起了大雨,时间太早又没有班车经过,正在张某着急之时,路上开过来一辆运货物的大货车。张某见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便将车拦了下来,请求司机带自己一段。司机陈师傅告诉张某,由于路太难走,又下着大雨,怕出危险,不愿意让其搭便车。但张某一再请求,希望陈师傅能帮自己一个忙。禁不住张某的请求,陈师傅答应让张某搭车,但提前说明,路面实在太难走,如果因为搭乘发生了什么事故,自己不负赔偿责任。急于搭车下山的张某二话没说便答应了陈师傅的要求。货车开到一处山路的拐弯附近,因为路面较窄,且路上积水很深,正巧对面驶过来一辆大货车也要拐弯,为了躲避这辆大货车,陈某将车驶上了人行道。因为雨太大看不清路,陈师傅将一名路上走的行人撞倒,又撞到了路上的护栏,货车受损,张先生也因此而受伤,住院治疗了几天,花去了医疗费几千元。张某出院后,要求货车司机陈师傅赔偿自己的损失。但陈师傅却表示,自己和张某事前有约定,出了事故自己一概不负责任,而且张某也一口答应,所以自己不同意张某的请求。张某见协商不成,便将司机陈师傅起诉到法院。

案例十三:

赵某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7月,他受公司委托到外地购买一批电脑配件。完成工作任务后,赵某在返回公司的路途中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公司的陈某,陈某恰好有一批乎机配件要出售,赵某见价钱比较低就自己作主与陈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回到单位后,赵某将情况与公司领导说明,公司经理没有明确表态。一个月后,陈某将货物运到了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接收了货物,并表示一个星期内交款。一个星期后,待陈某向某贸易公司主张货款时,公司经理却表示,赵某购买这批手机配件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属于赵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赵某来承担,与该公司没有关系。陈某见协商不成便将某贸易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十四:

2000年,某贸易公司在广播里发布广告,声称该公司有大量甘油出售,价格从优。此时正值甘油涨价,某化工厂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派人与该贸易公司进行接洽。双方在谈好价钱并看了样品之后,即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化工厂交付甘油10吨,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年后,化工厂不断接到客户反映电话,称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退货。在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时,化工厂发现正是由于一年前购买的这批甘油质量不合格才造成了产品质量问题。化工厂遂将贸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与其签订的甘油购销合同,并由贸易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贸易公司却表示,化工厂在合同履行完毕一年以后才提出这一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化工厂没有权利再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十五:

2009年12月,某贸易公司与某农贸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签订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农贸市场供应给贸易公司小站米300吨,质量标准为一级,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底以前,农贸市场负责送货,运费由贸易公司承担。公司签订后,农贸市场积极调配货物,并陆续分五次向贸易公司供货250吨,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后农贸市场的货源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于是农贸市场便将50吨劣质大米发给了某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发现这一问题,便及时电告农贸市场,要求将这50吨大米返还给农贸市场,并由农贸市场承担运费,并要求其再按合同约定发送质量合格的大米50吨。而农贸市场则表示,自己供应这300吨大米已经是四处调货,现在无货可供。对于这50吨不合格货物贸易公司可以降低价格。但贸易公司坚决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贸易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农贸市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十六:

2009年3月,内地某海鲜批发市场打算在7月份从沿诲某市购进一批优质海产品。当时,该地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50元,而据海鲜批发市场的了解,此时沿海某市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40元每公斤。于是海鲜批发市场便与沿海某市某水产品公司在本地签订了一份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产品公司于7月向海鲜批发市场供应水产品10吨,采取买方

经济合同【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经济合同【篇5】

上诉人:李X,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兴隆镇新立屯村058号;

上诉人:薛XX,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兴隆镇新立屯村012号;

被上诉人:丁XX,男,出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兴隆镇古洞岗子村。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红(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民市古洞岗子村。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市人民法

院的(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的(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被上诉人丁XX于2010年10月15日开始供应的.熟棒,截止2010年11月18日供熟棒12万余棒,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丁XX在庭审中却实提供了部分养菇户签字的收条,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于是庭审后原告要求签字的养菇户到法院把事情说清,可是一审主审法官态度蛮横,不接待养菇户,于是养菇户只好向法院提交了说明,即大部分养菇户出具的收条是2010年7月3日签订菌棒购销合同因菌棒的质量原因(当时丁XX和康XX口头约定成活率必保95%以上)丁继红的合伙人康XX根据每户的成活率情况答应给种菇户补的菌棒。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棒都是被上诉人丁继红履行合同供应的菌棒数量。

2、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做生棒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用户从201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拉走14万棒的原料(含部分欠料、有欠条),价值3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丁XX供应的原料及其提供的配方来算上诉人只能够生产63013棒菌棒,而不是14万棒。一审法官应当明白“木桶效应”即按照丁XX供应的花生壳、玉米芯只可以做63013棒,即使其他原料充足,也是无法生产,也做不成14万棒菌棒。而且至今丁继红也没有将所欠的花生壳、玉米芯补齐。因此,认定拉走价值14万棒的原料及价值35万元是与事实不符的。

3、被上诉人只供了部分平菇菌棒,合同约定的姬菇50万棒至今一棒也没有供应。造成广大养菇户品种单一,无法适应市场的需求,导致部分平菇销售困难,价格偏低。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2010年10月5日前交齐180万购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丁XX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9月23日开始供货,并且在2010年10月5日前丁继红一棒菌棒也没有供给上诉人的养菇户,更甚者至今丁继红也没有供齐70万元的菌棒。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没有继续支付购买菌棒款,即上诉人不继续支付菌棒款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

2、 被上诉人已供货近70万元是错误的。上面上诉人已经对丁XX实际交货数量已经说明清楚,在这里不再论述。

3、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违约,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丁X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应第一批货,已构成违约。”可是又在同一段的论述中又称“原告诉丁继红违约赔偿证据不足。”真是不可理解,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名法律“知识渊博”的老“优秀”法官不可能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应当是年岁已高的原因造成逻辑思维出现了混乱,所以做出如此荒唐的错误论述,上诉人表示理解,请二审法官纠正过法官的思维混乱造成的错误。

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供货数量未明确约定,到2010年10月15日供货数量也未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虽然没有详细说明第一次供货数量及每日供货数量,但是被上诉人丁XX应当按照总共货量和供货时间均衡的供货。而不能以第一批货物供货数量约定不清,就可以不供货,而逃避违约责任。

5、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丁XX与康XX及二原告为公证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是在未供货及货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可视为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丁XX与康XX合作协议上签字,明明是公证人身份,只是对该份协议见证。而且该份协议的内容只是丁XX与康XX合作事宜,根本没有涉及丁继红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道一审郭法官哪来的突发奇想,将毫不相干的两份协议联系的“天衣无缝”,真是天才呀!这样的法官还在基层法院工作,真是屈才呀!请求二审法官认真阅读并调查研究2010年10月9日丁XX与康XX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否真的能证明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

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继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在论述中已经认定了丁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依法进行判决。

四、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中称“本院认为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料应给付或退款,如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如被告给付货物不足70万元,原告可另行诉讼。”是推卸审理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这种做法真是让人啼笑皆非,上诉人如能与对方进行结算,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还花一万八千多元的诉讼费找你法院解决啥?丁XX给付货物不足70万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且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菌棒款,为啥还要求上诉人另诉,是不是XX法院缺钱?你XX法官在退休之前准备多为“XX法院搞点创收”呀!一审法院到底是在为上诉人解决问题,还是人为的制造矛盾、制造不和谐的社会因素呀?

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因有事晚来的当事人薛XX大声呵斥,不让其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强行将薛XX撵到旁听席。可见,一审法官剥夺上诉人质证权、辩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已经构成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严厉惩罚坑农害农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新立屯村的农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经济合同【篇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企业联合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进行合同鉴证,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六、监督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组织所属企业学习和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本系统内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乡镇企业、村办、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设立或指定经济合同的专(兼)职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接受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等业务。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鉴证或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时,凡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的,应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其条款应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九)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

(十)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十一)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检举者应予保护。

第二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和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辖区内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经办人员,以及办理经济合同案件、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违法活动的有关财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或者约定取得财物价值的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未完成合同任务,将产品擅自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金额的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违者,除补办鉴证外,并对合同双方各处以合同总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篇7】

引导语:本文概述了经济合同审计内部控制的相关内容。为实现合同审计的合法合规性、完整性、实施有效性的目标,从分析控制环境入手,梳理了合同管理流程,并从合同签订前、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分别阐述了各阶段存在的风险以及应对措施。

随着医院医疗事业的蓬勃发展,医院的规模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是经济活动无论从金额上还是种类上都不断增加,对外签订的合同数量也随之增长,如医疗设备的采购安装合同、维保合同,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信息系统建设合同、科研合作合同等等。经济合同已成为医院经济管理的重要方面。因此医院应当构建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来防范合同风险,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职责清晰的内部控制体系来指导、监督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发现和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帮助医院规避风险,维护医院合法权益。

一、 合同审计目标

要实施审计就必须首先确定审计的目标。我们将经济合同审计的具体目标定义为合法、合规性、完整性及实施有效性。

1. 合法、合规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济合同首先必须合法才能有效,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已经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核心,包括其他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在内的相对健全的合同法律体系,对我国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合同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此前提下,经济合同审计的首要目标应该是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随着我院的发展,也逐渐建立了现代的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和规范也日趋完善,制定了科学、系统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因此经济合同审计的目标还应该包括检查经济合同涉及的内容是否符合医院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2. 完整性

经济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交付方式;合同金额;合同日期、有效期限;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条款、解决争议条款及其他条款。实施经济合同审计时,应该特别注意上述合同必要条款是否完备以及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还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某些特殊合同可能还包括一些特殊条款,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进行识别和判断,必要时可以考虑请专家帮助。

3. 实施有效性

实施阶段是经济合同审计的重点,直接关系到经济合同审计的最终效果。通过经济合同审计监督和促进合同顺利实施,实现预期的效果和目标。合同条款中对合同实施的时间、标的物、结算方式、双方权责以及违约条款等都做出明确约定,合同只有按照约定执行才能实现预期的效益,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避免对医院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因此实施有效性更着重于经济合同审计的事中及事后的评价,它是经济合同审计的重要目标。

二、 控制环境

实现上述内部控制目标的手段是分析及识别风险、设计和执行控制政策及程序,但在此之前我们还应该充分了解合同审计的控制环境。控制环境设定了内部控制基调,影响内部控制各环节上全体员工对内部控制的意识。尤其是公立医院这样一个对道德水准、职业素养要求较高的平台,良好的控制环境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基础。它包括对参与内控人员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医院领导层对专技职能部门所需胜任能力的重视以及领导层的`理念和管理风格。

医院的领导层负责医院的运作、方针策略和流程的制定、执行与监督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控制环境的每个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都受领导层采取的措施和做出决策的影响,或在某些情况下受领导层不采取某些措施或不做出某种决策的影响。在有效的控制环境中,领导层的理念和管理风格可以创造一个积极的氛围,促进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的有效运行,同时创造一个减少错误发生可能性的管理环境。

一个运转良好管理环境应该对组织结构及各部门的职权与责任有明晰的分配,因为组织结构为计划、运作、控制及监督经营活动提供了一个整体框架。在我院,与合同相关的各项经营活动均应归口到相应的行政后勤部门中,例如,设备采购、办公家具采购应分别归属于器材科、总务处采购组,科研相关经济业务应归口于科研处负责等等。每个行政后勤部门的特定职能应在医院的《职责制度》中予以明确,通过集权或分权的决策,建立适当层次的报告及授权体系。以确保每个部门都清楚的了解各自责任及报告关系。合同审计人员对组织结构及权责分配机制的了解,有助于明晰合同的归口部门以及审核合同审批流程是否到位。

其次,领导层对内部控制的理念,即领导层对内部控制以及对具体控制实施环境的重视程度,有助于控制的有效执行,并减少特定控制被忽视或规避的可能性。控制理念反映在领导层制定的政策、程序及所采取的措施中,而不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因此要使控制理念成为控制环境的一个重要特质,领导层必须向员工强调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同时,只有建立适当的领导层控制机制,控制理念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此外,了解领导层的管理风格也很有必要,领导层的管理风格可以表明领导层所能接受的业务风险的性质。例如,管理层在新建或投资一个项目之前是否经过院办公会或者党政联席会议的集体讨论,是否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做出理性的各方分析(包括方案的风险和潜在利益)后再开始实施项目,而不是盲目做出决定。了解领导层的经营风格有助于审计人员判断领导层可能对合同审计的内部控制产生的影响。对于在合同实施前期,预先判断可能对合同执行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估。

三、 合同管理流程

合同管理从大的方面可以划分为合同签订前、合同订立阶段及合同履行三个阶段。合同签订前包括合同招标、合同立项等环节;合同订立阶段包括合同文本拟定、合同审核、合同签署等环节;合同履行阶段涉及合同履行、合同补充或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结算等环节。下图列示的合同管理流程具有一定通用性。

四、 合同审计的风险识别及控制措施

过去,合同审计更多的关注事中审计与事后审计,即着重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然而,仅参与事中及事后审计使审计人员常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对合同的订立及解释有心无力、与项目管理部门产生分歧,从而使合同审计的目标大打折扣。

这些年,医院通过制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合同会签审批流程等措施,基本做到了对所有重大的经济合同都进行事前审计。这种事前审计使审计人员通常从项目招标、商务谈判开始介入,重大项目甚至从招标文件的起草、拦标价的设置开始。一来使内审部门了解整个过程的来龙去脉,同时为今后的合同审计、合同结算打下基础,又可以最大化地避免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失误和潜在的纠纷,完善合同条款,极大程度地减少了对医院经济、商誉等方面的损失的可能性。

1. 合同签订前审计

1) 合同招标审查存在的风险包括:招标文件的内容及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医院规定、参与的投标人不具备合法资格或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或引发潜在风险、招标的主体内容编制不恰当的风险。

主要管控措施:首先,做好招投标审查,审计人员必须吃透政策,做足功课,学习和掌握相关招标法规、合同法规、政府采购法规,以及招标采购全过程的各项业务知识。审查的内容有: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的资信状况,是否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在质量价格方面是否有其他更好的投标方没有签约。重点关注招投标环节是否存在高价中标、借用资质中标、围标等违反规定的情况。

其次,如果发现招标内容有遗漏、与其他项目相抵触或者重复,应及时向立项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否则一旦项目实施,可能造成项目漏项,对后期增补、变更制造隐患或者资产重复采购造成对国有资产的浪费等现象。招标文件涉及合同通用条款(例如付款方式、结算标准、合同解释顺序、违约条款、纠纷的处理等)的部分应与医院的规章制度以及审计的要求保持一致,例如付款方式中应注明“需经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之类,以减少结算时因与合同对方理解不一致引起的纠纷。这就要求招标文件在起草时,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计、财务部门一起商讨招标内容,使大家对条款的设计思想达成一致。否则,审计人员临时参与到招标现场,则审计对招投标的审查流于形式。

对于重大的项目还应聘请专业的招标代理编制招标文件。但内部审计人员亦不能对上述风险掉以轻心。

2) 合同立项审查存在的风险包括:合同立项不符合医院管理规定,例如未执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立项科室未明确职责分工等;各合同相关部门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送审资料不完整;立项部门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规避招标等。

主要管控措施:检查与合同审批相关的各部门在《经济合同会签审批表》(包括立项科室、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分管院领导)上的批示是否完整;医院对于院本部及各分院区有明确的合同分级管理制度,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审计人员应关注合同立项是否符合其规定。

其次,检查合同的立项部门是否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承办相关合同。这要求审计人员熟悉医院职责制度以及相关管理规定,要能准确判断立项部门是否各负其责、有无越俎代庖。例如,宣传部负责全院的宣传工作,那么无论是服务于行政后勤部门的宣传事项,抑或服务于临床科室的宣传事项,均应由宣传部立项,否则会造成归口部门不一,实施标准不统一,导致管理上的混乱。

再次,我们设计了《合同审计资料一览表》,将合同审计需要的常规资料一一列出,例如:经济合同会签审批表、合同(立项部门起草的文本)、预算等等,并在收到的资料后进行勾选,以此检查合同审计资料是否完整。对于1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重点关注是否提供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商务谈判纪要等。

重点强调的是,为了上述措施的有效实施,需要明确规定审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在签订和执行经济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和权限,明确规定未经审计的重要合同,财务部门不得支付任何相关款项。在此,我们可以再次看出前述控制环境对于经济合同审计的重要性。

2. 合同订立阶段审计

合同拟定、审核与签署的风险包括:选择不恰当的合同形式;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产业政策、企业总体战略目标或特定业务经营目标发生冲突;合同内容和条款不完整、表述不严谨准确,或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导致企业合法利益受损;有意拆分合同规避合同管理规定等;对于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未履行相应程序。

主要管控措施:第一,严格审核合同需求与国家法律法规、医院政策、整体战略目标的关系,保证其协调一致;第二,合同文本一般由业务承办部门起草,审计部门审核;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合同应当由法律部门参与起草。国家或行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优先选用,但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保证合同内容和条款的完整、准确、可行。第三,由签约对方起草的合同,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确保合同内容准确反映我方诉求、和中标通知书、商务谈判达成的一致意见,特别留意“其他约定事项”等需要补充填写的栏目,如不存在其他约定事项时注明“此处空白”或“无其他约定”,防止合同后续被篡改。第四,对方经修改后出具的正式合同,应仔细核对,防止合同被篡改。第五,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第六,合同通用条款,例如双方名称、合同项目内容、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和履行日期、合同解释顺序、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条款等的审计要点由于相关文献较多,在此不加以累述。

3. 合同履行阶段审计

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应一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环节的主要风险主要有:合同当事人没有恰当地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对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或变更的事项没有及时协议补充,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情况,或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合同的履行金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与经审计的结算金额一致。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有关职能部门未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合同违约责任是否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合同纠纷的处理是否及时、合法、合理。

主要管控措施:

第一,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效果的检查、分析和验收,敦促对方积极执行合同,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对于改扩建项目,我院采取的是跟踪审计的方式,金额重大的项目(我院规定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须聘请外部审计单位进行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

较容易被忽视的是对设备维保合同执行情况的审计,这类合同具有履行时间跨度较大,专业性强,实施日常化的特点,审计人员不可能对其进行实时检查,但我们可以通过查看对方维保记录是否完整,与医院管理部门的交接记录、验收记录是否完整,检查其是否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对突发问题是否及时响应、有效的解决,维保内容是否覆盖合同要求。对于国家有年检要求的项目,例如电梯、消防、净化等,还必须检查维保期结束是否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质检合格报告。如果这些步骤都有效执行,我相信湖北安良“7.26”电梯吃人的悲剧是可以避免的。

第二,对合同对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一旦发现有违约可能或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提示风险,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将合同损失降到最低。

第三,根据需要及时补充、变更甚至解除合同。一是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对原有合同进行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是,对于显失公平、条款有误或存在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的合同,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三是对方当事人提出中止、转让、解除合同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索赔。

第四,加强合同纠纷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告。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要求财务部门在根据对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实施付款之前,一定要得到审计部门对合同结算金额的认可(包括核对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用于结算的内部审计报告及发票金额等),以确保合同履行金额与审计意见保持一致。工程进度款的支出由于具有阶段性,且对于大型项目时间跨度较大,内部审计人员应对每笔进度款的签发做登记管理,以避免重复支出。

综上所述,经济合同审计作为检验医院管理体系是否健全的一剂良药,是现代大型医院不可缺少的一种管理工具。经济合同审计一方面以医院完善的制度体系为依托,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医院各项制度在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保障医院的各项活动健康开展,有效规避各类经济风险。新形势下,随着医疗经济的快速增长,新形态的经济业务不断涌现,医院特别是大型公立医院应克服当前经济活动运行中存在的缺陷,加强内部管理,有效运行经济合同审计体系,在事前、事中、事后对经济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从而能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院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安全、便捷的医疗服务。

经济合同【篇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合同定购商品的合同管理,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凡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担负合同管理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要指定适当的机构主管合同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合同管理机构)。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中签订合同较多的职能部门,都要有专职人员管理合同(以下统称合同管理员)。

合同管理员在进行工作时,应认真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四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情况,并定期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宣传有关法规和知识,总结推广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五)制止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调解合同纠纷。

第五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合同承办人员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二)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执行中的问题和纠纷;

(四)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的文书,并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并及时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

(六)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签订、变更、解除合同;

(二)提请有关方面审查其经办的合同;

(三)对所签合同负有认真执行的`责任,并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四)及时向合同管理员通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六)保管好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等有关的文件,及时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七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并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对直接业务负责人和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才能担任。考核内容必须包括:对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理解及掌握、运用能力。具体条件和考核办法,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确定。

凡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的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可不另行考核。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凡进行商业交易或经济协作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信件、电报、电传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的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签订合同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明确了授权范围的《授权证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证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各地商业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授权证书》的管理制度。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合同空白文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证书》,应按其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时,对对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要求对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副本,银行资信证明或提供担保。担保者必须是能够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商业企业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或其他部门所属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但由于业务急需,在《授权证书》中注明,经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即可生效的合同除外。对国计民生、市场供应、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或标的较大的合同,由本单位负责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查。特别重大或法律、政策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签约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签约双方是否自愿、平等;

(三)签约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地点、日期、合同分期履行时间、运输方式等,文字是否准确。

第十四条 需要审查的合同的具体标准和审查合同的具体分工,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可以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合同副本留合同承办人员备用,必要时抄送、抄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逐个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书都要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保管。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要及时检查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合同承办人员要及时询问;必要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实地调查合同标的情况和对方履约能力。如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转让或解除,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合同管理员,并在其协助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对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仲裁书、起诉书或答辩书等文件,必须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阅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合同履行情况的单位,应同时由县、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汇总逐级抄报到商业部法制机构。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对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协商不成的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四条 凡能就地进行调解的合同纠纷,应当就地调解。

第二十五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双方共同上级委托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分属两个省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或同一省内没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方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被诉人的直接上级直至省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凡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合同纠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也可以请求商业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对其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订立协议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而拒绝签订,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凡不使用或不检验《授权证书》签订合同,或者发放、使用《授权证书》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如因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合同纠纷被处赔偿、罚款的;

(四)合同承办人员丢失或擅自销毁合同及合同附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追究违约者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合同管理员由于疏于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视不同情况予以授给荣誉称号、发给奖金、记功、升级、升职等奖励:

(一)尽职尽责,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十条 有关处分、奖励的决定和执行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商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经济合同【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依法治理企业,促进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规范对外经济行为,提高经济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归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合同有设计、销售、采购、借款、维修、保险等方面的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第五条 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则必须采用标准文本。

第七条 公司由法律顾问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全面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合同订立、履行等工作。

第八条 与外界达成经济往来意向,经协商一致,应订立经济合同。

第九条 订立合同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经营资格、资信等情况,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经济合同。

第十条 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方能对外订立书面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 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业务委托两种授权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别指定的重要人员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权方式,其他一般人员均采用业务委托的授权方式。

第十二条 授权委托事宜由公司法律顾问专门管理,需授权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填写授权委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授权生效。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

1、单笔业务金额达一万元的;

2、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的;

3、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有封样要求的;

5、合同对方为外地单位的;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方可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经济合同可订立定金、抵押等担保条款。

第十五条 对于合同标的'没有国家通行标准又难以用书面确切描述的,应当封存样品,有合同双方共同封存,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合同标的额不满一万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订立而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必须事先填写非书面合同代用单,注明本办法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注明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并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否则该业务不能成立。

第十七条 每一合同文本上或留我方地合同文本上必须注明合同对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银行账号,如不能一一注明,须经公司总经在我方所留的合同上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文本拟定完毕,凭合同流转单据按规定的流程经各业务部门、法律顾问、财务部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公司经理对合同的订立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条 流程中各审核意见签署于合同流转单据及一份合同正本上,合同流转单据作为合同审核过程中的记录和凭证由印章保管人在合同盖章后留存并及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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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优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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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篇1)

198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基本建设承包合同。主要内容:

1.接楼房538.08平方米,核算造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10元,(包干)总计

是111316.80元;

2.原三楼的电器维修为4994.12元;

3.土建工程维修为18800.18元;

4.新建四楼增墙工程为3275.77元;这一项目是××市一商局设计室1985年11月15日“技术变更通知单”增加决定的。

5.木屋面改变为平屋顶水泥面,造价差为人民币22608.83元。此项改变工程是依据省建委标准化设计室(1986年1月15日文件)和省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决定的。

以上各项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60995.70元。

证明文件:(1)建设承发包合同复制件一份。(2)市一商局设计室技术通知单复制件一份,(3)省建委对某工厂接楼技术鉴定复制件一份。

上记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所有建筑工程造价,都是按实际工、料计算出来的。但依×市建工局、市建行联合文件×建工字(1986)第78号关于贯彻执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经(1986)第18号文件的补充规定中:

一、关于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的调整——(二)调整办法中“6”之规定执行。“差”为材料调差金额18234.83元;人工费调差为2750.94元;管理费增调为2226.95元;增加现金5600.09元。

以上总记:189808.49元。申请方除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外,被申请方尚欠陆万伍仟捌百零捌元肆角玖分,拒不清偿。

对此,我方认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凡属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有关机关下达的规定,一切被法律承认的经济权利主体都有无条件遵照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申请方的请求,均有文件规定,因此被申请方的拒付款额是无理的。为此,提起仲裁申请,希望给予仲裁解决。

经济合同(篇2)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的方 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 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 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 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 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 、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 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 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 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 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 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 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 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 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 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 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 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 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 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 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 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 ,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 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 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 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 ,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 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 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 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 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 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 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 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 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 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 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 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 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 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 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 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 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 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 、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 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 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 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 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 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 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 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 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 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 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四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 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擅 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 控制点。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 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 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 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 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 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 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 计划。

第三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 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 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 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 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篇3)

经济合同是一种通过书面形式记录并规定经济活动内容和条款的法律文件,其在商业和贸易领域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经济合同可涵盖诸如销售合同、贷款合同、合作协议等多种形式,旨在为各方提供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将详细探讨经济合同的定义、重要性以及其构成要素。


经济合同可定义为一种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协议,用于规定经济活动的条款、条件和交付方式等重要内容。这些合同通常采用专业术语和具体的法律条文,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经济合同对于商业活动的成功至关重要,因为它们为各方提供了法律保护和约束力。


经济合同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经济合同可以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各方都能理解并遵守合同的内容。这种明确性能够减少争议和误解,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经济合同可以保护各方的利益和权益,如确保销售方按时交付货物、确保贷款方按期付款等。它还可以规范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的义务,如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等。经济合同可以为各方提供救济措施,如违约责任和索赔机制,以减少经济损失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通常包括几个重要的构成要素。首先是合同的缔约方。这些当事人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法律主体。其次是合同的对象,即合同涉及的产品、服务或交易内容。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也是构成要素之一,包括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价格、数量等。经济合同还包括其它附加条款,如违约责任、保密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这些条款和条件的明确规定有助于确保各方遵守合同并解决任何争议。


尽管经济合同的签署可以为交易提供保障,但合同制定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挑战和困难。一方面,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完整,以避免歧义和不必要的风险。另一方面,合同的起草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文化和法律差异也可能对合同的签署和执行产生影响,因此,特别关注跨国经济合同的当事方需要考虑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


小编认为,经济合同对于商业和贸易活动的发展和稳定起着重要作用。通过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济合同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时,经济合同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确保其权益得到维护。合同的起草和执行过程中也存在挑战和困难,需要注意各种法律和文化差异。因此,正确理解和正确制定经济合同对于交易的成功至关重要,它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经济合同(篇4)

1、订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吗?

答:不一定,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遇到以下两种情况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虽然合同法对订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要求的比较宽,但是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建议大家订立合同时一定要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书。

2、合同书应有那些条款?

答: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如果是个人写姓名、住所); 合同的标的; 数量; 质量要求;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您需要订立合同,可以参考我们提供的合同范本或与直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可能为大家提供更多的合同示范文本

3、签订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

当前,经营单位的性质、种类比较复杂,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到位现象比较普遍。在此情况下,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非常有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

合同条款的对等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的对等性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容。不要签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这类一边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规定我方违约要如何处理而无对方违约如何处理的内容。

合同条款的明确性

合同是当事人的交易准则,其根本要求是实用,合同的用词用语不需要华丽、完美,但是一定要明确,简单明了,避免毫无意义的空话,同时合同条款之间不能出现矛盾。合同条款的明确性是指用词用语要到达当事人无需再进一步协商的程度。

四、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

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具有惩罚性,在合同法上称为定金罚则。在实践中不少人将定金写成了“订金”,而“订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预付款。

项目分包合同的特殊要求

公司承揽的有些项目是从其他承包商那里分包而来的,此类合同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发包方是否允许承包商对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通常的情况是发包方禁止项目转包和分包或者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商不得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转包、分包都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否则转包或发包行为无效。对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的承包商往往对分包方隐瞒了原合同的规定,对此应当直接向承包商提出此问题并要求其征得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我方。

仲裁机构名称要写具体

大多数合同在约定仲裁事项时,只是笼统的写一旦发生纠纷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这样的仲裁条款只是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以对仲裁机构必须写具体的名称,如烟台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如果没有写具体名称,发生纠纷后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协商不成原仲裁协议或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签字盖章应同时具备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盖章对合同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之间签合同时,往往是由各自的代理人(经办人)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和单位的印章,这样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如有的单位以合同未加盖本单位公章为由,否认经办人签名的效力;有的则以单位印章丢失、被盗等理由依靠地方保护主义通过立刑事案件来摆脱责任。为了不给这些人以可乘之机,订立合同时应当经办人签名和单位印章同时具备。

4、买卖合同应该包括那些条款?

答:买卖合同是卖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1 卖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 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

3 质量要求;

4 包装方式;

5 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6 检验标准、时间、方法;

7 结算方式;

8 违约责任;

9 解决争议的方法;

10 其他条款(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质量保证期等)

买卖合同卖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人。买卖合同应当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详细的描述,做到明确具体一目了然。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卖方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货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货物的安全运送非常重要,包装不善就可能发生货损,侵害买方的利益。对于包装方式无约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交易的关键内容,它涉及双方的利益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承担随之转移。因此对交付的相关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合同中应当规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还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等,卖方的义务还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相关单证和资料、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等。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方的违约的情形大致有毁约、未按照约定提货、付款等,卖方的违约情形大致有毁约、未按期交货、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等。对违约行为的惩处,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5、协议与合同有什么区别?

答: 合同与协议是同一概念,协议是人们一种习惯上的叫法,类似的提法还有契约,如房契、地契。

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所作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此可见,合同就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协议,用来约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具备上述特征的协议就是合同。 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内容。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主题词:合同法 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3、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

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

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四)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经济合同(篇5)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 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已成为 (××公路 第××合同段)工程的

承包人,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现就该工程联合施工事宜于 年 月 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协议依据

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

2、中标通知书;

3、甲方的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

4、业主的招标文件(含补遗书);

5、。

二、工作内容和方式

1、为了圆满完成施工任务,乙方作为甲方在该项

目中的施工合作单位接受甲方领导并承担责任和义务。乙方以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第××工区或××专业队)的名义开展工作。

2、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以分割的工程量清单(附后)为准。

3、乙方就其承担的工作内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商务内容

1、根据分割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乙方承担的合

同总价元(¥元)。

2、甲方向乙方收取 方工程管理费用,并在拨付工程款时遂次扣除。

3、履约担保。在签订本合同协议书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现金元(或上述合同总价的 %的银行汇票)作为本协议的履约担保,本合同履行完

毕甲方返还乙方结算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业主要求承包人提供的预付款保函和流动

资金额度,由甲乙双方按工程量清单分割比例分担。

4、工程计量与支付。由乙方配合甲方同监理、业主进行工程的计量与支付,

乙方每月向甲方报送各种完整的'计量与支付报表及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关原始资料,经业主批准的计量与支付作为甲方对乙方拨款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业主对乙方工作内容进行支付的工程款,按计量比例扣除有关费用后3 天内拨付给乙方。

5、工程变更。乙方工作内容上的工程变更经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批复后作

为工程量清单的组成部分。

6、税金。由甲方按乙方应缴数额从乙方进度款中扣留,并按业主规定统一缴

纳。

7、保留金。保留金的扣留和退还按业主招标文件的规定办理。

8、其他。

四、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

1)甲方按业主招标文件和合同协议书的要求组建项目部行使各项职责;

2)项目部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质量创优目标,并负责贯彻实施;

3)负责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并为本工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4)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协助乙方按期完成所有的工程任务。并尊重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乙方应得的利益。

5)为使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得到有效控制,使施工全面、有序、均衡地进行,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将根据本项目总体施工计划对工程实施阶段性目标管理。如乙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的施工任务进行调整,直至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接受。

2、乙方责任

1)乙方必须成立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甲方共同承担项目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

2)遵守甲方在投标和工程实施期间对业主的所有澄清和承诺,认真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中与乙方工作内容有关的全部条款,尊重业主和监理工程师。

3)乙方应严格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信守合同,尊重甲方的权利的义务,保证甲方的利益,维护甲方的声誉。

4)乙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按甲方或业主要求配备充足的人员、机械、设备。

乙方从业人员必须执证上岗,主要人员不得随意更换,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但甲方有权对不能胜任项目管理需要的主要人员提出更换。若乙方配置的人员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程量,直至终止合同。。

5)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业主制订的所有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满足业主要求。

6)甲方制订的所有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

7)乙方与业主、监理的往来中应采用甲方的名义,除此之外,乙方应以其

自身名义招募劳工、采购材料等并处理与之相应的经济往来,不得以甲方或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拖欠民工工资或任何第三方款项,也不得以甲方或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有关协议。

五、其他约定

六、违约责任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任务进行调整,直至终止合同。

1、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2、将工程转包;

3、施工质量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4、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满足业主要求;

5、乙方给甲方带来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出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缴。如本合同仍需履行,则乙方应补足履约保证金。

七、争议的解决

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提请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裁决或由甲方所在地的司法机构行使司法管辖权。

八、合同生效与失效

本协议书在乙方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生效,双方履行完责任和义务后失效。

九、合同附件

十、合同份数

本协议书正本二份、副本 份,合同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 份,当正

本与副本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甲 方: 乙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或

其授权的代理人 : 其授权的代理人:

日期:年月日

经济合同(篇6)

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x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准的种类、范围;

四、合同标准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七、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条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并可以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三十条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篇7)

摘要:签订经济合同是医院对外开展经济活动的必要手段,因此经济合同在医院与外界的经济往来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而对经济合同的管理也就变得十分必要。在当下的社会状况里,医院经济合同的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文章将从这些问题出发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改进经济合同管理的措施。

关键词:经济合同;管理;问题;改进措施

随着国家加大对医疗体制的改革,医疗体系逐渐健全,医院也得到了迅猛发展。在医院对外经济多元化运行的过程中,经济合同发挥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就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意在通过对当前医院经济合同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改进措施,以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促进医院健康发展。

1医院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在签署经济合同时,签署授权不够清晰明确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错误。这个问题很常见,一般来说,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若医院并没有明确授权,则将由经办人员或者相关负责人来代表法人完成经济合同的签订。但是一些医院对合同用章就没有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导致一些部门虽然本身不具有代表法人的资格,却能直接越过医院专用的合同章,用自己部门的瑟氰来完成经济合同的签订。这种行为若是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就很有可能给医院的对外经济带来巨大损失,发生这样的行为不仅体现出医院的经济管理存在缺陷,也表明经济合同的管理还不够完善,因此加强医院的经济合同管理刻不容缓。

1.2医院经济合同的签署流程不够规范也会导致一些严重的后果。对于医院来说,一般对审批资金的支付都是相当重视的,且整个流程也是比较严密的。授权批准制度是目前多数医院都在采用的,在实施过程中,严格的审核及审批过程都是必不可少的,若支付金额较大还需要通过医院上层领导的讨论方可施行。但是同样也存在少数医院缺乏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将经济合同的签署与资金审批划分开来,认为二者毫无联系,因此也就对合同的签署减少了关注。其实经济合同在签署之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规定的内容是医院必须执行的,若因当初的管理不重视导致经济合同上出现不利于医院的规定,那么医院也必须执行并且要承担其带来的不良后果。除此之外,经济合同签订的流程不规范,管理机制不完善的话,也会对医院的经济活动带来不良影响l[]。

1.3在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的过程中管理不到位也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在传统的医院职能部门分配中,经济合同会具体划分到不同的部门来管理,一般而言,医院办公室的责任就在于盖章和进行存档,对于经济合同就没有其他更多方面的管理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各部门的合同管理都有专门的负责人,但对于医院总体把握所有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还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

1.4医院经济合同的管理混乱,没有明确章法可依也是暴露出来的一大问题。这个问题不是最近才浮现出来的,而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普遍说来,我们国家很多公立医院都没有正确认识至」合同管理在医院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更没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在整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多数医院都缺乏一个规范、有效的控制程序和管理标准。虽然有部分医院已然建立起了合同管理制度,但是并不完善,并且操作性不强,往往也只是形式般的存在,没有真正起到任何作用。

1.5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的手段相对落后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在这个经济技术快速发展的社会中,多数医院仍旧采用的是手工方式来管理经济合同,这种方式已然不够科学有效,在现实的冲击下越来越显得落后。医院拥有种类繁多、数据庞大的经济合同,这样会很容易加大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量,效率低下,造成工作执行中的混乱,这些情况的产生归根到底都是因为对经济合同管理的手段过于落后。

1.6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缺乏系统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工作衔接不到位也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经济合同的管理涉及到多个不同部门不同的方面,从资信调查到合同的签订备案都囊括其中,同样经济合同的管理也离不开合同的履行和纠纷处理、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和考核检查等各个方面。在医院的经济合同管理中,如果流程不规范,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责任和分工不明确,就容易导致部门间工作不协调,甚至产生矛盾,这样经济合同的管理环节就不流通,整个管理工作也只是体现在表面上,在实际中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最终影响管理的效果z[]。

2针对经济合同管理的改进措施

2.1加强并完善对医院的经济合同归口管理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措施。总的'说来,那些与经济合同管理相关的法律应该将归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出来,并且明确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责任,比如统一加盖经济合同的印章,统一对所有的经济合同进行编号,并且对经济合同进行统一归档管理。此外,执行合同的部门应及时地向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已拟好的经济合同并进行审核。而归口管理部门也需要全方面地参与监督医院的各种经济活动,比如对合同项目招标、文本审核以及合同执行的监督,并且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状况定期回馈到医院的领导层。

2.2改进经济合同的管理也需要建立一个事前控制制度并且完善合同会签制度。这一点对于经济合同的管理非常重要,体现在具体层面上也就是经办部门拟定好经济合同后,还需将经济合同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而且为了保险起见一些重大的经济合同还需经手法律顾问;另外关于一些重大的经济项目,还需由领导班子对相关事宜作出讨论,最终形成书面意见。总之就是一切的程序都该在相应的制度内进行,明确整个合同的管理流程,便于控制管理,也就相应地减少了风险和危害。

2.3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是改进经济合同管理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完善制度是一切改进措施中的先行环节,医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切实可行决定了能不能对经济合同进行规范的、科学的管理。基于这一点,医院应根据国家、卫生部及医院的相关法律制度来制定一个真正有效的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的办法,将合同的签订审查、合同变更解约和纠纷处理、合同管理及合同管理部门等内容纳人其中,并且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权力和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提高经济合同的管理效率。

2.4改进经济合同管理一方面还可以加强对合同付款的实时控制。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付款都是这样一个过程:由相关的科室首先通过网络发起申请,经由财务部门进行审核以后进行付款,而且系统中会记录下每次的付款交易信息,这样一来,领导层和相关的部门就能及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付款进度和支付情况,就有利于掌控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减少在医院经济发展中的风险。

2.5改进经济合同管理另一方面还可以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此时,要对经济合同进行一个全过程的管理就可以通过OA系统(办公室自动化系统)来实现,整个过程将会是经办科室通过该系统首先发起申请,待相关部「丁审核通过后再交由总会计师来进行二审。在这个过程中,关于经济合同的签署信息和执行过程都非常清晰,让人一目了然,这种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经济合同的透明度及管理效率s[]。

3结束语

综上所述,经济合同是医院对外经济的重要命脉,而经济合同的管理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因此,要高度重视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经济合同管理中的问题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也不是暂时的,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将大大不利于医院经济的发展。医院必须采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只有将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好,才能减少医院经济运行中的风险,保障医院的基本利益,促进医院持续不断地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韩伟,胡守惠医院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D]中国卫生资源,20xx,(价

[2]王惠玲医院经济合同管理及其风险控制研究田经济师,20xx,(11).

[3]杨昌芳从内部审计的视角浅析医院经济合同管理的现状与对策口]中国经贸,20xx,(4)

经济合同(篇8)

问题的提出:

1、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调整?

2、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在赋予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得就违约金数额主张调整。实践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然而,在理论上,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国家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对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司法工作者有时也无所适从。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作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探析。

有的学者对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依据的标准进行归纳,总结出如下一些方式:1、以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2、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乘以四倍计算违约金;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5、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6、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酌情予以调整;7、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调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可见实务中对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标准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也尝试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中的疑惑。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xx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分不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20xx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根据银发20xx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1.7%为合理。银发20xx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11.7%,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1.7%*1.5=17.5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

经济合同(篇9)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人们在实践中一般只是重视其调整交易关系的一面,而对于其组织经济的一面,却较少关注。下文将详细梳理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及其具体机制,以促进合同法理论和合同法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

一、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演进

(一)合同法的原型及新古典合同法理论的发展

作为现代合同法的前身,古典合同法理论侧重调整一次性的交易,以交易主体利益的对立性为预设、以合同内容的高度确定性和简单的合同执行机制为主要特征,并未充分认识到合同法在组织经济方面的功能。即认为合同所追求的是交换正义,其调整的侧重点是单个的交易关系。按照学者的研究,合同反映交易关系的观点,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后者提出了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的概念,并认为合同就是规范交换正义的工具。[1]中世纪后期的经院哲学家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将合同定义为规范交换行为并以追求正当交换为目的手段。[2]到17世纪,以格劳秀斯、普芬道夫、波蒂埃和沃尔夫为代表的法学家,进一步发展了有关交易理论。[3]而19世纪产生的意思理论,实际上也可以认为是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交易理论,其制度原型仍然是单次交易。

与古典的合同法理论相比,现代合同法或新古典合同法理论更注重合同法的社会性,其核心是信赖利益保护规则和允诺禁反言规则。如麦克尼尔将合同置于社会整体之中予以考察,提出合同不仅是合意的产物,而还应当将合意之外的各种“社会关系”引入合同。在其合同概念中,一方面合同源于当事人合意,但又不限于合意,而是要扩展至与交换有关的各种社会性关系之中;另一方面,合同不仅关注个别交易,而且还要指向未来的长期合作。据此,合同不仅是一种市场交易,还是一种广义的社会性“交换”。此外,麦克尼尔还强调合同关系中的相互性,认为个人选择与公共选择之间存在着“相互性的参与”。[4]除了麦克尼尔外,还有很多有影响力的其他学者也看到了合同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密切关联。如日本学者我妻荣便曾指出:“仔细研究了支持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懂得了其结果是归结于各种债权关系……只有以这种债权关系为中心,才能理解近代法中抽象的法律原理的具体形态。”[5]内田贵教授也在其《关系契约论》中指出合同对组织社会生活的作用,认为它是构建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和谐关系的基础。[6]可见,学者逐渐认识到合同法并不只是调整单个的交易关系,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组织社会生活的功能。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开始高度重视合同法在组织经济中的功能。法学家、经济学家如科斯、哈特、威廉姆森等人直接通过研究企业组织中的合同关系来理解企业制度。[7]欧洲学者也开始强调正确认识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如德国学者Grundmann等人提出了“组织型合同”(organizational contracts)的概念,认为合同法的功能正从交易性向组织性发展。

(二)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日益彰显

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主要源于以下几个原因。

1.社会分工细化

现代市场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交易关系也因此越来越复杂和专业,而合同是连接不同交易阶段的纽带,对理顺交易关系、促进交易便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合同法通过规定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和具体的合同类型,为交易双方提供满足基本交易需要的合同范式。这些合同范式考虑到不同交易类型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不同情况下当事人不同的经济地位,规定了合同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交易的公平和安全。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交易关系也变得越发复杂和专业,当事人要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并促成合同的顺利缔结和履行,需要具备大量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而合同法通过规定各类典型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不足,降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成本,也有利于保证合同公平性。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法作为社会分工的重要媒介,在组织经济方面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2.产业组织复杂

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企业的存在是为了节约市场交易成本。市场交易成本高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协调成本,是企业产生的原因。市场交易的边际成本与企业内部管理协调的边际成本相等之处,是企业规模扩张的界限。可以看出,合同与企业都是组织经济的工具,选择何者取决于交易成本:如果以合同为载体的外部市场成本高于企业内部的管理协调成本,则选择企业作为组织经济的工具;反之,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低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成本,则宜选择合同作为组织经济的工具。因此,合同组织经济的功能与企业组织经济的功能并非相互对立,而是相互补充的。实际上,在一个公司中,也存在着大量合同,内部如公司与员工、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高管之间的合同关系,外部如公司与供应商、经销商,甚至与众多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正是这些内外部关系中所包含的合同使公司有效运转。在上述背景下,企业可以说是由雇佣合同、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专利许可合同、租赁合同等构成的“合同束”:

将公司当作法人的说法往往会掩盖其交易的本质。因此,我们常常说公司是“合同束”或一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这种说法也为公司中各种组成人员的复杂角色安排提供了功能定位的捷径。通过这条路径,自愿组成公司的各类人员均能解决其自身的定位问题。这种“合同束”的说法提醒人们,公司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同时也提醒我们,必须审视个人同意参与公司所依据的条款。

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司组织经济功能的发挥也离不开合同。

3.新兴技术跃进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方便,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互联网交易的发展也使得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日益凸显,主要体现为:一方面,互联网交易的具体规则需要合同法予以规范,如在网络环境下,要约、承诺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消费者、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等,都需要新规则予以规范;[10]另一方面,在信息时代,电子商务日益发展,出卖人可以根据订单需求组织供给,实现“零库存”,根据个性化需求组织个性化生产。

总之,合同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基础设施。这种作用不仅表现在其对交易关系的调整上,而且还体现在其对经济生活的组织上。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逐步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其他力量可以影响和引导资源配置,但决定资源配置的力量只能是市场。因此,虽然政府在市场发展、培育过程中也发挥一定作用,但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是市场发展的主要动力,即市场应当在组织经济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而这些自主交易都是通过合同实现的。换言之,对待合同的态度反映了经济规制的`政策取向,只有尊重市场参与者本身的意志,才能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

合同法所调整的交换关系和经济组织功能之所以很难截然分开,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市场主体双方而言,交换的过程是一个相互为对方提供产品或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的过程,即交换可以促使资源向能够最有效利用它的人手中转移,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合同既组织供给,也组织需求,并有效促进供给和需求的连接。从交易实践来看,过去的交易关系更多地强调对当前经济、社会关系的规划与安排,没有考虑对未来交易的预见性。而现代交易关系越来越重视长期性合同和面向未来的信用交易,如期房买卖等针对未来之物的买卖,又如为了规避未来价格剧烈波动的风险而订立的长期供货合同、套期保值交易合同和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合同等。

二、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合同与公司是组织经济活动的两大基本工具,但与公司法组织经济的功能相比,合同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法是交易法

公司法侧重于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组织活动,如公司的设立、变更、运行等,而合同法则侧重于调整主体的交易活动。合同法虽然也调整经济活动主体的组织活动,如公司的设立、决策及内部的经营管理,但主体的交易活动是合同法调整的中心。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本身并不描述经济活动主体本身,其描述的是经济活动主体的具体行为,因此比较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在组织经济生活方面的作用要大于公司法。如果经济活动主体的生产、销售行为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引导,则为市场经济;如果由国家计划引导则为计划经济。因此,作为规范经济活动主体具体行为的合同法,实际上担负了定义经济活动性质的重要作用。如果合同法强调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则是市场经济,如果没有合同法,或者合同法强调国家对合同的指导和批准,则仍是计划经济。在这个意义上,是由合同法而非公司法决定了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也由合同法决定在组织经济过程中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各自的地位和功能。

(二)合同法是自治法

公司法本身以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来组织经济,体现了市场和政府干预的结合:一方面,公司法需要借助任意性规范来发挥市场功能和经营者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公司法又针对市场失灵强调政府的干预。而合同法是自治法或任意法(dispositives Recht),合同的成立和内容基本取决于意思自治。在现代社会,自治本身就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模式,因为当事人最为了解自己的经济需求,也最有动力以尽量低的对价实现该经济需求。这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这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也尊重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能够在交易中保持独立自主,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合同中表现得最为彻底。

正如内田贵教授所指出的,契约关系不仅仅是由私法自治原则支配的世界。如私法中异常重要的信赖关系就是非经逐个合意,信赖对方而听凭对方处理,因此,有必要用协作关系来把握契约关系。[11]当然,协作关系不等于强制和外部干涉。现代法大量出现了任意法对强制法(zwingendes R?ht)的替代,就是契约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12]因此,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例如,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按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形式。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在法经济学家看来,合同创设了一个私人支配的领域,而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私人目标。如果把具体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那么对于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统辖所有这些具体法律的宪法。”[13]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可称为任意法。合同法的任意法性质和自治法特征,保证了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自主性。基本的经济规律表明,自由的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必然遵循市场规律而行动,这便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三)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宽

公司法组织经济的功能在于约束公司组织的成员及组织的内外部关系,适用范围较为特定,而合同法则调整所有的市场主体,其调整对象范围更广,其在组织经济方面的重要性也强于公司法。经济活动是由无数交易所组成的,这些交易连接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涵盖了涉及物、服务以及各种混合交易等所有经济活动类型,包括了从原料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经济活动环节。而所有这些交易原则上都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合同就是经济活动本身的具体化。而合同的安全性、可预期性直接决定了经济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社会财富能否顺利增加。

(四)合同法事关交易秩序的维持

公司法主要调整公司本身的运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公司的对外交易关系,如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问题,但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并不直接维护交易秩序。而合同法则具有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这也是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体现。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几乎从来不是单独出现的,某一合同之所以有成立的可能是由于其过去曾有上百个合同,即所谓上游合同。任何两个人都可以成立买卖铅笔的合同,但两个人单靠他们自己是不能生产一支铅笔的”。[14]由于各种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密切联系的交易锁链,因此,过多或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必然会造成许多交易的锁链中断,对其他一系列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给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也是合同法强调“契约严守(pactasunt survanda)”,视合同为当事人间法律(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原因。进一步讲,合同法不仅保护契约严守,还可以通过规范制度降低协商成本,尽量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公平,从根本上减少合同纠纷的产生,提高交易的效率。

(五)合同法促进重复合作

合同法则具有维护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促使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作用。合同法注重保障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这也是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体现。“允诺源于信用”,[15]遵守允诺才能维护信用经济和市场秩序。合同法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它通过规范和支持成千上万的协议,从而构建了市场体制的基础。[16]Grundmann等学者指出,“公司法和合同法模型可能会在完成合同所需的交易和监管成本上存在差异。在公司法模型中,代理的利益必须通过监管等成本的支出来获得平衡,以避免出现道德风险。而在合同网络中,因为没有代理环节,所以交易成本较高而监管成本较低”。

2024经济合同(合集九篇)


当人们身处法治社会时,签署合同通常需要遵循一系列规定的程序。一份正式且规范的合同,应该具备以下特点:首先,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合同中应清楚地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约定的交易条件、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此外,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的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以确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保障和纠纷解决途径。幼儿教师教育网的编辑为您准备了这篇关于“经济合同”的文章,希望能够启发您的思考。如果您觉得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请分享给您的朋友们!

经济合同 篇1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的决定》。该决定已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至此,施行了的《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被废止。

在大部制交通运输正式建立8年之后,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施行1年零3个月后,98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终于宣告废止。对此,业内认为或与网络约车有关。14日,在全国“2会”记者会上,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表示,目前,交通部正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论证,推动深化出租车改革指导意见和网络约车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尽快出台实施。我国不会对网约车“一禁了之”,将“量体裁衣”设计新的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鼓励新业态规范发展。 据《每日经济新闻》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2月施行。该管理办法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具备的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具体条件、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业的程序、文件规范等作了相应的详细规定。

但18年来,我国城市交通环境经历了天翻地覆般的变化——目前,我国很多城市存在打车难、服务质量不高、群众出行需求得不到满足、行业队伍不稳定等问题,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不容再缓。

而随着交通拥堵加剧及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发展,这项管理办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如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内容,层层转包之下,就成为“份子钱”源头之一,深为公众诟病。另外,管理办法中,只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也已经涵盖不了近两年新近流行的网络约车方式。

二、为何是住建部和公安部发文?

看到住建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废止决定,很多人会纳闷,出租汽车的管理不是属于交通运输部吗?怎么需要住建部和公安部发文。其实,被废止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19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8年。而作为政府大部制改革的一项,交通运输部是于3月23日挂牌的。在此之后,原来由建设部指导的城市客运职责,才整合划入交通运输部。因此,在制定这一办法时,指导出租车发展方面的职能属建设部(当时还不叫住建部,住建部也是20大部制改革的产物),直到年才划归交通运输部。

需要注意的是,9月26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9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公布,元旦施行。由此“住建版”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早已成为业界口中“僵尸办法”。

三、废除《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啥目的?

业内称废止旧办法为改革铺路值得注意的是,在交通运输部已经公布的工作计划中,《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被列入因改革要求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规章之中。

业内认为,废止过时的旧规定,可能是为出租车改革铺路,让出租车司机头疼的“份子钱”、出租车经营权的地域限制等有望出现调整,而民间呼声很高的互联网约租车(专车、快车等)或将迎来合法落地和统一的行业规范。

同时,旧规定的废止也意味着出租车改革和网约车管理两个新文件即将出台实施。“先废止已不适应形势的旧规章旧制度,这就说明两个新文件出台的时间已经不远了。”长期关注专车管理的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说。

而对于普通人来说,新办法出台之后,无论是网络约车还是出租车,在管理上都会更加规范,减少出行的灰色地带。

四、新措施可能包括哪些内容?

刚结束的全国“2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表示,《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将尽快出台。此外,施行一年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也将修订。

在本轮对出租车行业的改革中,将改革经营权的管理,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构建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预约出租汽车的多样化服务体系。同时,改革“份子钱”的制度,由过去的政府调控改为由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或工会组织来平等协商,鼓励、利用互联网技术来构建企业与驾驶员的`利益分配。针对网络约车,官方要求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网络约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实行许可管理;规范网络约车的经营行为;并建立多部门联合的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对西安市出租车管理是否有影响?记者昨日采访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方表示,被废止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布施行已有18个年头了,很多条款已与当下不相适应。而目前西安市出租汽车行业按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经营和管理活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暂时没有影响。《西安市出租车管理条例》于9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1月1日起施行。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废除后,必然会颁布新的管理办法,新办法或对现行条例有比较大的影响。

针对此事,华商报记者还采访了几名的哥。被采访到的哥们普遍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废止没有太多“感觉”,但都相当关心下一步将出台的新办法。刘师傅说:“我只希望新办法出台后能给出租车行业更多好政策,更多地关注司机的切身利益。”王师傅则更关心未来新的办法对网上约车、专车等的态度。对他个人而言,他坚决反对放开网上约车、专车,“这和黑车有什么区别,如果需要更多出租车可以通过合法的扩容解决。”

经济合同 篇2

一、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风险

当前,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管理主要存在这些风险:

(1)书面经济合同未正式签订。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书面经济合同极为重要,是利益相关方约定的重要凭证。然而,一部分企业对合同签订不够重视,仅仅通过口头协议、电话或清单予以交易,给合同履行带来。风险。

(2)经济合同签订不规范。一些企业虽然能认识到经济合同的重要性,但对合同内容、签订要求及规范性认识不到位,进而出现约束不明确、条款不全、责任不清等情况,易引起相关利益方的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3)经济合同履行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是企业经营和管理的重要方式。但是,诸多企业并未做好合同履行监管工作,没有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的专门制度及机构,很难规范合同签订,也无法有效监管合同的履行[1]。

二、企业经济合同管理风险的防范对策

1.强化培训,提升认识

为提高企业对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视度,应对企业相关人员,尤其是管理者进行系统、全面的合同业务知识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认识度。对于从业人员而言,应积极学习经济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等知识,认真研读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措施和方法。在合同签订、管理中做到合法合规,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对于经济合同管理人员而言,应在业务培训基础上,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意识。应积极学习经济合同风险的管理和防范知识,包括风险产生机制、风险类型等,并掌握规避风险的措施,通过理论和技能提升自己的业务素质,进而提升经济合同管理水平。此外,从业人员还应积极借鉴和学习他人优秀经验,扩充自己的思路[2]。

2.健全机制,明确任务

在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中,应明确各部门责任,并督促业务部门积极做好自身各项工作,并加强合作一同防范合同风险[3]。首先,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并配置专业人员,让其担负经济合同管理的工作,同时还应明确该部门的职责。其次,应将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具体细化到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中,应协调和组织好各部门参与进来,完善和规范合同,以形成多部门参与的经济合同风险防范及管控机制。

3.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因企业所在行业的差异,使得业务合同内容也不尽相同,进而也使经济合同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存在差异。为确保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范性和合法合规性,应做好这几点:一是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活动相关制度,需要根据自身发展实际,严格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方法,制定适合自身经济合同管理的制度,通过这种制度来明确人员配置、人员职责及相关部门的权责。二是应强化合同用章管理。经济合同用章是企业签订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具体凭证,应设专人专管,实现专章专用,以规避合同用章滥用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三是应制定企业对外合同签订的授权和审批制度。对于此方面的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规范授权及审批等行为,以有效防范合同风险。

4.加强审核,强化监管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必须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核。首先,应对合同签订中对方资质和实际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包括经营业务、经营状况、签约资质等方面。其次,应对经济合同的文本格式进行有效审查,以确保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标准,保证基本内容、条款完备。再次,应对经济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细致审查,应保证合同条款无违法违规的情况,各条款间不存在矛盾,且语句要清晰无其他语义,标点符号应用规范和准确等。最后,应加强对外合同签订依据审查,以保证合同符合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确保合同的立项、资金构成等有足够依据。另外,还应对加强合同履行监管,应定期检查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及时有效掌握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或不足,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以保证合同如期合法有效履行,可有效避免合同风险的发生。

三、结语

经济合同管理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复杂而又繁琐,但又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稳定发展。因而,要充分认识到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并给予足够的重视,落实好各项管理工作。企业应树立合同风险防范和管理意识,建立管理机构,完善合同管理机制及相关制度,同时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明确各部门和相关人员职责,促进合同管理能力提升,进而有效防范和规避企业经济合同风险,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

经济合同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措施;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

(三)推行经济合同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本行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经济合同即生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发的统一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济合同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合法证件。

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根据授权范围和权限,在委托期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的标的、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交付期限、租赁前债权债务和亏损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标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承包前债权债务及亏损的承担,对国有企业还应明确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值及增值,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的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30%.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协助检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详细记录,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合同管理存在问题改进通知书》,督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写出检查、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合同当事人的有关资信情况,建立档案资料,接受咨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合同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下同)中签订的合同;

(五)化肥、农药、种子合同;

(六)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会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主办单位举办交易会,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行。交易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对参会者资格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冒充被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的;

(四)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非法为他人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封存或扣留货物;

(三)通知银行冻结或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查询、冻结、扣划经济合同当事人存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擅自印制、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注:根据豫政(1998)16号通知将第二十五条罚款内容修改为“并可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交易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主办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注:根据豫政(1998)16号通知将第二十六条主办单位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对主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所骗款物,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注:根据豫政(1998)16号通知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二)属于第(五)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被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收回牌匾、证书,通告批评。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包庇违法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房屋买卖、期货、融资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交易会中订立的经济合同和其他重要经济合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 篇4

一、合同管理的部门

1.1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是集团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

1.2经济合同管理的具体内容是,提供各类格式合同,检查合同订立人资格,审核合同条款,督促合同履行,建立合同台帐,向主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1.3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的具体业务仍应按职责权限规定,各司其职负责洽谈,法律部不作干预。

1.4集团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的对外经济合同,是集团公司业务部门的经济合同,均应以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经集团公司主管总裁书面批准的可除外,但其管理仍应纳入本办法之内。

二、合同管理办法

2.3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应确定1~2人为经济合同订立人,报法律事务部备案后,作为授权代理订立经济合同的合法依据。

2.4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经济合同订立人有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法律部变更备案。

2.5全部经济合同,我集团公司方应按一式三份留存,一份交财务部,一份交法律部,另一份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该业务部门负责经过法律部交集团公司档案室存档。

2.6各类经济合同的格式条款由法律部提供,未尽事宜(补充部分)由集团公司各业务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按业务特点补充,但应征得法律部对其合法性、安全性的书面认可。

2.7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集团公司各业务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的经济合同均应由其明确的合同订立人对外按本办法签订,法律部审核条款后,送该业务主管总裁签字认可,总裁办公室凭主管总裁的认可签字给予盖章。

2.8总裁办公室建立经济合同盖章登记台帐,实行登记管理。

2.9法律部对全部经济合同进行统一编号,未经编号的经济合同,未经登记的经济合同,集团公司可不予认可,并作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

2.10各类经济合同的变更,亦适用上述办法。

2.11财务部按经济合同规定付款,法律部有权建议财务部缓付,拒付款项,主管总裁批准后,财务部应予执行。

三、对经办人员的`奖惩

3.1对本办法提出合理建议,对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法律部负责呈报奖励。

3.2对集团公司业务部门、各分公司、各办事处已订立的经济合同提出合理变更意见,使集团公司获益的,法律部负责呈报奖励。

3.3对未按本暂行办法订立的经济合同的,法律部负责呈报整改。

3.4对未按本暂行办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给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部负责呈报惩罚。集团公司将依本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

3.5对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对外订立经济合同,隐瞒真相诱使集团公司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诱使集团公司盖章,法律部负责调查取证,集团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其它

4.1经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代码),税务证(税号)应作为合同附件。

4.2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往来信函、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均应作为经济合同附件。

4.3履行经济合同时,我方发出的全部信函、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事涉经济合同的变更履行,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作订立合同办理。

4.4经主管总裁批准,由各业务部门,分公司、办事处以自己名义订立的经济合同,也适用本办法。

4.5经分管总裁批准的非标准(非格式)的各类经济协议,由法律部根据主管总裁的意见另议。

4.6经济合同、经济合同附件,主管人员批示,付款凭证,收发货凭证均属合同归档内容。

经济合同 篇5

为了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发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也可并处: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 篇6

1 目的

为规范公司交易行为及合同管理,规避法律风险,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程序。

2 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劳动合同不适用本程序。

3 术语和定义

3.1 合同

本程序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2 合同管理

本程序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对合同立项、资信调查、商务谈判、合同条款拟定、审查会签、签字、盖章、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纠纷处理、立卷归档全过程的管理。

4 职责

4.1 规划计划处

4.1.1 是公司合同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4.1.2 负责起草公司合同管理相关程序文件,经过批准后组织实施;

4.1.3 负责公司合同的法律审查、结算付款审查;

4.1.4 负责公司合同争议纠纷的处理,指导所属各单位合同争议纠纷的处理;

4.1.5 负责参与公司重要合同项目的法律论证、谈判、合同文本起草;

4.1.6 负责办理需呈报股份公司审批或授权签约的合同项目事宜;

4.1.7 负责对公司所属各单位及公司各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1.8 负责公司合同信息的汇总、编制、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向上级公司合同管理部门报送材料;

4.1.9 负责按规定保管、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

4.1.10 负责上级公司合同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4.2 相关部门

4.2.1 生产运行处、管道处等部门

按照职责负责相关业务合同的专业、技术审查;

4.2.2 质量安全环保处

负责对HSE合同及其他合同中所涉及的HSE相关条款等内容进行审查;

4.2.3 财务处

负责合同的经济审查,审查合同结算条款的合理性等。

4.3 所属各单位

4.3.1 贯彻实施公司合同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经济合同 篇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合同定购商品的合同管理,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凡设有法制机构的,由法制机构担负合同管理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要指定适当的机构主管合同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合同管理机构)。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中签订合同较多的职能部门,都要有专职人员管理合同(以下统称合同管理员)。

合同管理员在进行工作时,应认真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四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情况,并定期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宣传有关法规和知识,总结推广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五)制止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调解合同纠纷。

第五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合同承办人员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二)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执行中的问题和纠纷;

(四)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的文书,并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并及时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

(六)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签订、变更、解除合同;

(二)提请有关方面审查其经办的合同;

(三)对所签合同负有认真执行的`责任,并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四)及时向合同管理员通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依法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六)保管好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等有关的文件,及时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七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并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对直接业务负责人和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必须经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才能担任。考核内容必须包括:对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理解及掌握、运用能力。具体条件和考核办法,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确定。

凡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的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可不另行考核。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凡进行商业交易或经济协作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信件、电报、电传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的协议,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签订合同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明确了授权范围的《授权证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证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各地商业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授权证书》的管理制度。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合同空白文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证书》,应按其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时,对对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要求对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副本,银行资信证明或提供担保。担保者必须是能够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商业企业对履约能力(包括资格、资信)不明的或其他部门所属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但由于业务急需,在《授权证书》中注明,经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即可生效的合同除外。对国计民生、市场供应、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或标的较大的合同,由本单位负责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查。特别重大或法律、政策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签约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签约双方是否自愿、平等;

(三)签约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地点、日期、合同分期履行时间、运输方式等,文字是否准确。

第十四条 需要审查的合同的具体标准和审查合同的具体分工,由省级商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可以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十六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合同副本留合同承办人员备用,必要时抄送、抄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逐个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书都要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保管。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要及时检查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合同承办人员要及时询问;必要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实地调查合同标的情况和对方履约能力。如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法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的变更、转让或解除,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合同管理员,并在其协助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对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仲裁书、起诉书或答辩书等文件,必须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机构审阅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合同履行情况的单位,应同时由县、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汇总逐级抄报到商业部法制机构。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对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协商不成的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四条 凡能就地进行调解的合同纠纷,应当就地调解。

第二十五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双方共同上级委托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分属两个省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或同一省内没有共同上级的商业企业、事业单位间的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方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由被诉人的直接上级直至省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凡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合同纠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也可以请求商业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对其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订立协议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而拒绝签订,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凡不使用或不检验《授权证书》签订合同,或者发放、使用《授权证书》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员,如因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合同纠纷被处赔偿、罚款的;

(四)合同承办人员丢失或擅自销毁合同及合同附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追究违约者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合同管理员由于疏于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视不同情况予以授给荣誉称号、发给奖金、记功、升级、升职等奖励:

(一)尽职尽责,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三十条 有关处分、奖励的决定和执行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商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经济合同 篇8

1总则

为规范公司劳动合同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对新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管理。包括新招聘的一般员工和业务骨干,以及阶段性工作招聘的员工等。

3职责和权限

3.1

经理办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3.2

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的具体落实。

4工作内容

4.1

劳动合同的签订

⑴新招聘的各类员工,应聘合格,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类别和年限,依据招聘书和岗位需求,由双方协商确定;

⑵涉及到核心技术的岗位人员还应签订竞业协议;

⑶管理、技术类岗位员工还应签订培训协议;

⑷阶段性工作劳动合同,应遵照上述程序和要求执行。

4.2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签订条款中内容发生变化时,如:岗位变动、薪酬变动等,应及时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内容应在合同文本的附页中记录。

4.3劳动合同的解除

⑴试用期内,新招聘人员达不到岗位要求,或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应解除劳动合同。

⑵合同执行期间,员工有违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行为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⑶员工也可因某些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⑷签订培训协议的员工,合同解除后,应按有关条款给付公司赔偿。

⑸签订竞业协议的员工,合同解除后,仍然受相关条款约束。

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以书面或告知方式通知对方。

4.4劳动合同的终止

⑴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公司可不必提前通知。如双方均有意愿,可续签劳动合同。

⑵签订竞业协议的员工,合同终止后,仍然受相关条款约束。

4.5工作时限

经理办一般应在应聘合格者正式进入公司30日内组织完成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5检查确认

5.1总经理承担劳动合同管理责任,主管经理承担协同管理责任。

5.2相关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协调、落实、监督和反馈执行情况。

5.3经理办组织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6要求

6.1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在应聘人员正式进入公司后要及时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6.2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要及时组织落实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6.3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6.4执行中遇到重大变化或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主管经理或总经理汇报。

附则

7.1本规定所有条款及未尽事宜,均应执行《劳动合同法》。

7.2本规定未尽事宜由经理办负责解释。

7.3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经济合同 篇9

受聘人员:

新世纪幼儿园因工作需要,聘用 为本园 ,担任 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如下:

一、合同期限:聘期从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止。

二、聘用双方应履行如下义务:

聘用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受聘人员的义务职责:

1、遵纪守法,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学习业务,钻研技术,努力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任务。 聘用单位的义务职责:

1、组织安排受聘人员积极参加上级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进修等活动。

2、保证受聘人员享受有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学习、民主管理、政治荣誉等权利。

三、受聘人员劳动报酬:聘用期间月工资元。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1、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所规定的条件的';

2、受聘人员违法违纪或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3、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4、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由于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而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或者虽可预料但无法防止的不可抗拒的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六、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都应遵守合同,不得擅自违约。如需中途终止合同,须经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违约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如有争议,由劳动部门仲裁。

七、合同期满,本合同终止。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法律保护。

九、本合同于年 月 日签订,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聘用单位(盖章):

受聘人员(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章)

年 月 日

经济合同


为了推进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实际应用中合同的作用逐渐增强。对此,我们应该如何撰写合同范本呢?近期发布的一篇题为“经济合同”的文章,对此有着深入的探讨,值得一读。希望本文能对您有所帮助,请务必动手收藏哦!

经济合同 篇1

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合同是煤矿企业效益合法化的关键形式。签署合同是维护企业利益的合理途径和保证,而加强合同管理是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环境下提高企业效益的有效途径。但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长期以来企业管理人把精力更多地放在煤炭产量和安全生产方面,对经营情况重视度不够,以致于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方法不够先进,缺乏法律意识,导致相关工作做得不到位,甚至造成一些经济损失。因此,煤矿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仍存在改进的空间,需要相关人员的共同努力。

现代企业的经济活动主要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合同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避企业风险,调整各经济实体平衡关系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对煤矿企业而言,合同的签定是企业自身权益的法律保证,必须认真对待。如果在签约重大投资,技术等方面的合同时粗心大意,出现纰漏,不仅会导致企业资产流失,而且甚至可能直接导致破产。一些国有大中型煤矿企业经营理念不够先进,仍坚持“以产能为导向,管理为辅助”的方针,导致合同管理观念落伍,方式陈旧,以至于造成无谓的经济亏损。尽管大多数煤矿企业都注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也针对合同管理定制了相关规章条例,但在落实过程中仍然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经济合同管理过程缺乏专业部门人士负责。许多企业并未设立专门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合同的管理工作由内部的管理部门职员协管,除却合同的管理工作,管理人员仍肩负人事管理等工作任务,这就导致合同管理工作混乱,工作效率和稳定性都大大降低。有的煤炭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由业务部门人员在具体业务中制定销售合同,从制定各项条款到合同签章,所有流程均由业务人员自行完成,这样的合同程序难免出现漏洞,不能充分体现企业的利益。在签署合同后,仍需进行大量详细和专业的调查,包括合同各方的主体资格,信用和履职能力,都要进行全面严格审查。在合同规定的具体规定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合同条款的理解是否存在歧义,违约合同条款,技术标准等都应做出详细的解释。为改善煤炭经济合同管理的落后,还需跟踪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数据收集进行评估和分析,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签订的合同专业性不强,甚至影响合同管理质量,执行过程中很容易引起经济纠纷。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进步,科技已经普遍应用于企业管理,对合同管理的要求更加严格专业。但是一些煤炭企业的合同管理,仍未使用先进的管理软件,不仅浪费人力资本,还有可能造成经济效益的损失,对企业的长期发展有着不利影响。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经济合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煤矿企业的类型决定了必须以工业生产为重,企业最为重视的是生产安全生产工作,把提高煤炭产量作为企业发展的首要任务,不能从根本上给予合同管理足够的重视。

虽然煤矿企业目前对合同管理设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但大多没有落到实处。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原因是所制定管理规章制度不切合实际,理论脱离现实导致规章制度过于僵化,最终执行起来阻力重重。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签订合同的双方法律意识不强,态度不够端正,甚至没有签订合同就先行进行业务,把签订合同留到最后草草补办;或责任人违规操作,在签订合同中利用不正当手段损害企业利益而谋取自己的私利;

(二)缺少监督机制对合同签约双方进行监管,只签完合同就万事大吉,而在经济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中涉及货物与钱的交付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约束。如果合同履约涉及方面太多,各种信息无法及时收集,整理,结果往往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

(三)由于签约合同对象始终发生变化,合同内容不统一,合同签订的限制水平,容易出现合同条款不完整,合同信息不完善,甚至条文语言表达词不达意,都会造成审计和监督执行合同的麻烦,提高法律风险。

如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使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符合理合法,让能够使企业快速发展的一切资源快速整合,成为企业的迫切问题。为此,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培训专业化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署合同,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由于煤矿企业合同制定没有统一规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在未来易出现一定的风险。因此,有必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与专业法律咨询机构进行协商,制定出可以反映企业自身利益和遵守法律的严格合同样本。这样可以减少非标准业务造成的缺陷,解决合同双方违约时的纠纷。授权和委托代理制的合同应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具体负责的销售人员应由有关领导经过认真考虑后授权,在法律顾问协助下签订合同,确保合同签订手续符合法律要求,方便履行合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目前,合同管理相关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方面的专业培训,对合同的管理工作执行不到位,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容易出现纰漏。因此必须做好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无论合同文本多么好,规章制度如何详细,没有合同管理人员来履行,都不可能完成合同管理水平的质的飞跃。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加大煤矿企业法规管理力度,作为煤矿企业管理层的领导,必须率先学习,发挥榜样作用,邀请专家教授法律法规,运用各种形式的活动,加强对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通过案件分析,提高法律意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操作,使煤矿企业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由于大多数煤矿企业合同管理机构并不独立,以致合同管理过程中涌现了较多问题,缺乏监督机制,操作过于武断,对此,应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煤矿企业合同需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实行集中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合同管理部门一般肩负法律管理职责,有权建立和修改合同管理制度,有权对合同管理企业各部门的审计,履行等活动进行监督引导。国外签订合同的,应使用专用印章或合同印章,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外国企业签字,也可以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管理由合同承办单位,考核机关,审计机关问责制管理。合同审查应进一步规范化,企业合同管理应履行包括正常审计在内的职能,审查对方的资质和信用状况,合同项目审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部门规定。审查合同应符合国家技术行业和企业标准,价格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合同事项是否通过投标确定交易对象,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最后,做好合同文件的保管工作,利用网络管理体系对合同进行分类妥善保管,方便随时查阅。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合同纠纷总是不可预测的,当出现纠纷时,合同成为企业利益最大的保障依据。因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科学严谨地缔结合同是企业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保证。在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煤炭企业必须做好相关工作,才能在企业发展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经济合同 篇2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仍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并对合同变更和撤销权作出条件限制,只有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并规定了不允许撤销的例外。合同法55条与第54条有着密切的联系,它补充说明了合同撤销权消失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解释】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订立集体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各项重要权益的实现、协调稳定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正确实施,必须强化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运作过程的监督和指导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不仅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

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一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中原有的规定。

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二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例如,集体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合法等,集体合同不能即行生效。

具体地说,劳动行政部门如何审查集体合同呢?参照《集体合同规定》第六章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

(1)报送集体合同的时间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

(2)审查机关。“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

(3)审查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四十四条)(4)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四)做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四十五条)

(5)当事人应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异议。“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6)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订立、生效后,对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除集体合同有特别规定外,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适用于企业内部全体职工。

即在一个企业内部,只要工会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工会就代表了全体职工,而不只是代表工会会员,对于非工会会员也适用。对集体合同生效后被企业录用的职工而言,集体合同也是适用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集体合同生效后则不因企业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影响其效力。

而且,对于存在下条所述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同一区域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同一行业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行业性集体合同,而不局限于约束协商谈判、签订该项集体合同的双方代表。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出集体合同对人效力的普遍性。

经济合同 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予公布,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济合同 篇4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就甲方经济适用房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将以甲方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乙方,即甲方自愿将经济适用房权利让与乙方,由乙方享受该经济适用房产权项下所有权利。

2、该房屋位于XX县“XX花苑”小区A号楼一单元405 ,面积约135平方米(含楼递间等公共部分面积在内,实际面积以相关部门核发的房产证为准)。

甲方将该房屋出让给乙方,总价格(含装修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

三、因该房产关系为“经济适用房”, 在该房产未过户前,乙方交付甲方房屋使用权转让金的同时,甲方应将该房交于乙方使用,并且把与县教育局购房合同(协议)交给乙方保管,乙方享有该房产的一切权利;由于房产证尚未办理,甲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产证,并且交与乙方保管。待该房产满足过户条件时,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若该房产过户手续费用过大,乙方可以延缓或不办理过户手续。

1、甲方要确认并保证有权转让本协议所指定的经济适用房,并具有签署本协议的完全能力。

2、因该经济适用房以甲方名义购买,故应以甲方名义办理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及国有土使用权证、契证等,待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要出具各项证明,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3、在乙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甲方应将与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契证等证件交付乙方保管,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4、甲方在办理的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契证等证件手续时,在文件规定享有使用面积内的费用由甲方自负,超出文件规定部分面积的差价费用由乙方承担。

5、该房在过户到乙方名下之前,甲方仅为该房产名义上的权利人,甲方不得再将该房产进行买卖,不得将该房屋用于各种抵押、担保等,并保证未涉及任何抵押债权或债务,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任何债权或债务,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的儿女、亲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收回使用。

1、乙方要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2、乙方负责承担超出文件规定部分面积的差价费用。

3、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未过户之前,不能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

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退还乙方支付购房费人民币肆拾万元。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使用权,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附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经济合同 篇5

摘要: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法中一项独特制度,存在着许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以及劳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适用范围、标准等也都在不断变化。如何正确看待其性质,如何规范其适用范围是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定义、性质着手,分析认定我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为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型,对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适用范围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经济性裁员以及企业破产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为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提出建议。

对于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定义及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针对的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无过错的劳动者,具有单方性、义务性。据此,可以将其定义为: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费用。

对于经济补偿金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一直是国内学术界关注和探讨的热点话题。目前,学术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以下四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以及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本人认为,应当将我国的经济补偿金性质认定为用人单位帮助义务性质。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该学说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合理性在于,通过强制规定企业的帮助义务,使得用人单位解雇成本增加,从而起到解雇保护的作用,也使得劳动者在被动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同时,此种学说能够较好地阐释经济补偿金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设立目的以及企业的义务来源,较好地表明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但同时,此种学说也存在一定缺陷,即将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解除的情形排除在外,不利于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加以合理限制,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无限制扩张不仅不能够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反而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用工自由权。

一项制度的产生必然是与社会实际状况及需求紧密相连,经济补偿金制度也是如此。1978年改革开放后,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的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市场主体即用人单位具有唯利性的特征不会改变,要想取得竞争优势,就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才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劳动力成本作为生产过程中最大的成本之一,自然会成为经营者压榨的对象。从理论上看,经营者拥有自主雇佣、解聘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拥有自主选择就业以及辞职的权利,劳资双方似乎处在较为平等的地位上。但事实上,在我国市场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往往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在劳资双方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此时,就需要相关立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而通过经济补偿金制度,能够增加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对劳动者产生“解雇保护”的作用。同时,在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也能一定程度上保障劳动者在暂时性失业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作用。

我国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固定期限与不定期劳动合同下的:(1)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难以再胜任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4)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劳动合同难以履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5)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降低合同约定待遇,劳动者不再续订的;(6)企业依法进行破产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7)用人单位无法或是不再继续经营的。虽然我国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较广,但与此同时,对于这种广泛的适用范围也存在许多争议。本人将对《劳动合同法》中争议较大的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以及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是否合理进行分析,同时提出完善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的建议。

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我国立法规定,由于企业破产重整或已被宣告破产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但本人认为,此时不应当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强加于企业身上。经济赔偿金既然是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源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应当考量用人单位对于义务的实际承受能力,而不能随意扩大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强加给企业以过多的责任。在企业已面临破产重整的问题或已被宣告破产时,还要求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免太过严苛,此时企业往往已自顾不暇,丧失了为劳动者提供帮助的能力。而要求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企业履行此种帮助义务,会增加企业的资金压力,不利于企业通过重整等方式改善企业情况,不利于企业的再发展。而要求处于破产重整或已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继续履行对被解雇劳动者的帮助义务,也会威胁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将此种义务强加于处于此种困境下的企业之上而不顾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劳动法合同法并非常凯教授口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雇主的义务法,而是兼顾企业与劳动者保护的同时,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提供倾斜保护之法。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双方自由选择而达成的一种市场契约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劳资双方均负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劳动合同法作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同样也明确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此时用人单位的权利自然同样要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而由于劳动法上的劳动是一种雇佣劳动,其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就使得雇主与劳动者处在了一种“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的身份之中,因此就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实质平等。因此,保护劳动者并非劳动合同法需要考量的唯一因素,为处于困境中的.企业免除其帮助义务是《劳动合同法》为企业提供保护的需要。而此时保障劳动者暂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的任务应当由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失业保险等来进行承担,不能因为现阶段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就不顾企业的实际状况,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企业。

虽然立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但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冯彦君教授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承担合法转嫁风险的劳动者的一种非福利性补偿”,在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时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而王兴全教授则认为,经济补偿金能够起到“解雇保护”作用,有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保障劳动者之间的公平。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金应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之中。企业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之间企业责任的区别应当在于企业是否需要对自身个过错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基于对劳动者暂时失业期间的帮助义务的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当是相同的,企业都应当履行此种义务。另外,本人并不赞同《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排除在外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帮助的条件应当是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有能力承担帮助义务即可。而此种规定在无形之中似乎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接受的情形认定为劳动者的“过错”,忽略了劳动者在就业选择时往往是有多方因素的考量而非仅仅是考虑劳动报酬的情况,给本不存在过错的劳动者强行扣上了“过错”帽子,剥夺了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使得企业逃脱了其本应对劳动者承担的帮助义务,更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就业自主选择权。因此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情形下,不论用人单位开出的条件如何,都应当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劳动者选择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应当获得企业给予的经济补偿。

在对经济补偿金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论述时,有学者提出其合理性在于能够在现今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对社会保障体系起到补充作用。但本人并不赞同此项观点。经济补偿金在事实上可以对社会保障其补充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是毫无疑问的,但经济补偿金存在的合理性绝不是因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在我国立法中,经济补偿金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性质、责任主体完全不同。而当前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一项重要原因便是社会保障体制的部分缺失。国家实质上将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为了一种社会保障手段,期望通过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来弥补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实质上更是一种国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任意转嫁给企业的表现。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理应通过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来弥补,而非通过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来补充。而经济补偿金其实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关怀,而这种关怀存在的前提在于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契约自由,考虑市场机制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考虑用人单位的能力水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达到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质平等”的立法目的,尊重劳资双方的自由选择。

经济合同范例


幼儿教师教育网的编辑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为大家准备了今天的“经济合同”。伴随着社会发展时间推移,需要用到合同的情况也变得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去保护我们的个人权利,签订合同是重要环节。希望您在阅读中有所收获!

经济合同(篇1)

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二、需方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才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示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赔偿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拖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 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的时间用电,就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支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进,除交纲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来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针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经济合同(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经济行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华东师范大学合同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以学校名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合同包括基建工程与修缮项目(含设计、监理、施工等)、物资设备采购、图书资料(含电子图书资源)采购、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合作办学及其他涉及经济内容的合同。

第四条 学校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学校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六条 学校合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校长全面领导合同管理工作,分管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岗位和部门职责履行相应的合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校长是合同的法定签署人。校长有权以书面形式授权其他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签署合同。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校长授权他人代为签署合同的唯一形式。

第八条 校长办公室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其职责负责合同文本的管理工作。

(一)国资管理部门负责校内房屋、场地等财产租赁合同和校办产业投资相关合同的管理。

(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借贷合同的管理。

(三)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教学、科研设备器材采购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维修合同的管理。

(四)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

(五)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修缮工程及后勤保障相关合同的管理。

(六)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教育服务业相关合同的管理。

(七)图书管理部门负责图书资料(含电子图书资源)采购合同的管理。

(八)其他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合同的管理。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订立合同前,有关职能部门应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履约能力、资信情况、委托代理权限等,并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订立合同尽量采用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关职能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招投标并制作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制作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是合同审批的依据,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并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一)取得校长授权可以签署合同的部门,必须经过集体研究,由部门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合同文本。

(二)未取得校长授权的部门,拟订合同后必须向有关职能部门报请审批。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合同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查。

(三)需经校领导审批的,应将合同文本连同相关材料送校长办公室,报送校领导审批。

(四)合同一般应经学校法律顾问审读,法律顾问审读合同后,填写合同审读意见书。

(五)报请审批合同必须提交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说明拟订合同的目的、过程。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依其规定办理合同批准、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的合同文本一般应加盖华东师范大学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合同原件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保管。

合同保管部门应做好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合同原件应编号登记,指定专人保管,一般不得外借。

合同保管部门应将合同原件每年集中送学校档案馆归档。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十八条 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按前述流程报请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合同生效后,如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注意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等问题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发现可能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应及时上报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章 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授权私自订立合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负责任造成学校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泄露合同秘密或学校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篇3)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效力的首要表现。当事人通过合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完成这种交易关系的正常途径就是履行。履行一般是作为方式,如交付标的物、交付货款、加工制作、运输物品、完成工作成果等,履行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当事人依照约定不参与某一交易。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定履行义务,但履行不是任意行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按约全面履行及诚信履行

履行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只有债务人按约、全面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圆满、全部实现债权。按约、全面履行,是对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

合同对义务的约定很难面面俱到,即使有所规定,理解上也可能不一致。合同义务设定的基础也会发生变化。为使合同顺利履行,保障公平的效果,减少争议,法律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并以之为合同履行的指导原则。合同应依诚信履行。合同依诚信履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抱有善良的愿望,进行真诚的努力,追求公平的效果。要求当事人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尽量考虑、保护对方的利益。有的学者甚至主张以“爱人如己”为诚信的判断标准。此主张也许不符合实际。合同是交易关系,双方在利益上是对立的,买卖双方是竞争关系,在利益上是此消彼长。“爱人如己”,可以作为道德理想和观念性的要求、倡导性的要求,但不能作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观念上的要求,也是一种强行性规范。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仍应遵守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是指附随于主给付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主要有及时通知义务、协助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和保密义务。如张某卖给李某30只羊,约定3日后交货,为省饲料,张某3日内给羊喂食物极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违反了互相保护的附随义务。

第二节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一、概述

合同是交易关系。一般来说,某一合同只是连续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比如甲向乙购买货物只是为了批发给丙,丙是为了零售,等等。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除基于特殊信任的合同外,债权人不一定亲自受领,债务人不一定亲自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是交易中自然而然的事情。为了保证这种履行的顺利进行,法律要设定相应的规则,以减少和避免争议。

二、向第三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并不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受债权人指定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指定第三人受领,并不是债权的转让,第三人并没有演变成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和效益。比如A地的甲方从B地的乙方买进货物,是为了卖给C地的丙方。此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约定乙方直接发货给丙方。这种“转手”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缩短给付”。缩短给付是一次履行完成两个给付,是提高效率的行为,民法上是应鼓励的行为。但缩短给付也会被人利用作为逃税的手段。

2、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规定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这里的第三人不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因合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

A.向第三人履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债务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代合同当事人受领,第三人没有取得债权人地位,没有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权,因而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时,在诉讼法上,第三人不能取得原告的地位。

B.向第三人履行与债权转让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不是合同的转让。第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自己没有成为债权人,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改变;而债权人在债权全部转让后,失去了债权人的地位。第二、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权人;合同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中,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了第三人是债权人。第三、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债务人违约的,由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由第三人履行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含义和意义

由第三人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这是第三人代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并不是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履行,并不是债务的转移,是债务人依照与债权人约定指令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倒手的时间、金钱浪费。

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违约,是对债务人的违约,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若打官司,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不同。第一、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未由此转变为债务人;债务转移,则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转移),或者与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并存的债务转移)。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并未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履行,但并未同意自己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债务转移是明确第三人是债务人,第三人同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履行。

第三节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一、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关于提前履行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提前履行于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可以拒绝;如果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可以接受。

比如,甲方向乙方提前10天交付1000吨泡沫塑料。则乙方可以未准备好仓库而拒绝受领。如果乙方可以储存该1000吨泡沫塑料,也可以向甲方要求相当于10天储存费的款项。如果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有利,则债权人不得拒绝。如自然人间的无息借款,债务人提前还款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某人向银行借款而提前归还款项,银行可以拒绝。因为提前还款,就意味着银行少收利息。

二、部分履行

《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上述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买卖合同而言,部分履行,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可分物。例如,

按照约定甲应当一次发货,但其两次发货,第一次如期发货,第二次迟延发货。第一批货物只是合同数量的一半,但不会给买受人带来任何损失,买受人也没有必要获得解除权。因为合同一方要行使解除权需向他方催告,而催告就意味着要接受迟延的发货,何况是一部分迟延呢?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对部分履行原则上是不能拒绝的。

第四节 履行抗辩权

一、履行抗辩权概述

1、履行抗辩权的含义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置的。

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体现。抗辩权的行使,使合同履行效力改变,但本身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

2、履行抗辩权的意义

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督促对方履行合同,或者提出履行合同或提供履行担保。因此,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一种自助权,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或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对法定条件的存在,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可以提出反证。

履行抗辩权可以放弃。

履行抗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当事人在行使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对方履行、提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保险等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即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具有对等关系或对应关系,一方为给付是为了换取对方的给付。正是这种对应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A.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双方当事 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B.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因此,只有在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所谓同时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同时提出,相互交换。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所有权移转应同时进行。在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先履行方还是后履行方,均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对方未履行债务

一方向他方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对方所负债务无对价关系,对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D.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宗旨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3、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A.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 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两种见解:其一, 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B.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 债权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C.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 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诚实信用原则。

D.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 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 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A.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B.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的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合同 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抚辩权 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还负责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 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其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 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A.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

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B.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第69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抗辩权

1、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里规定的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 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2、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A.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B.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C.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是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 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概述

1、保全的含义

代位权、撤销权被合称为债的保全,在合同之债便是合同的保全。当然,除了合同之债可以保全外,因侵权等原因产生的债权也可以保全。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债权得以清偿的一般担保。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故设债的保全制度,即债务人不采取法定方式主张债权,或者其财产不当减少时,债权人有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两者都是为了排除对债权的危害,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者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使之能够以财产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

2、债的保全的特征

A.代位权和撤销权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对债务人之外的人行使权利,是债权的对外效力,是债权效力扩张的表现。

B.合同的保全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存在仲裁行使的情况。

3、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A.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即债务;B.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诉讼;C.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撤销权成立;D.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4、债的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债的保全行为是债权人的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二、代位权;1、代位权的含义和意义;A.代位权的含义

3、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

A.代位权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即债务人不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撤销权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即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B.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以与债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撤销权诉讼,由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

C.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撤销权成立,与债务人发生财产关系的人向债务人回归财产,撤销权人并未得到财产。

D.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的成立受两个诉讼时效的限制;撤销权是债务人财产的回归,受两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的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债的保全行为是债权人的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保全是从债权人的角度设定的权利,履行抗辩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定的权利。债的保全是债的效力的扩张,扩张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涉及第三人。

二、代位权

1、代位权的含义和意义

A.代位权的含义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人被告,要求次债务人将其对债务人履行的债权向自己履行。

B.代位权的意义

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以原告的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获得债权的清偿。因此,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2、代位权的特征

A.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

B.代位权是主体的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C.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判方式。在我国,代位权不能直接行使,而且不包括仲裁方式,只是法院的判决方式,以防止债权人权利的滥用,保护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3、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A.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位权在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相应的数额内,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清偿。

对债务人:债务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受到禁止;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行使代位权后产生的后果归属债务人。

对债权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支出的费用可请求债务人偿还;因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可就该财产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债权人平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B.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当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其他人的债权可以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为了得到公平清偿,只能提起破产程序。代位权人请求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经法院审理,就债务人的财产各债权人公平公平受偿。

4、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

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具体包括:(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有效债权;(2)第三人未向债务人履行其债务;(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到期有效;(5)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6)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遭受损害的危险;(7)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一、两个债权都应当是金钱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债权;三、债务人自己也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所谓“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次债务人的相关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

A.抗辩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当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次债务人也应当有权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是个缺憾。

B.抵销权

次债权人行使抵销抗辩是针对债权人,而消灭的是债务人相应的债权。这种抵销要被债务人知晓。

三、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

保全权中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保全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撤销权。

A.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受益人、受赠人、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全撤销权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债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合同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不涉及第三人。

B.保全撤销权是为了维护债务清偿债权的能力。合同撤销权是为了为了消除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造成的危害。

2、撤销权的行使的效果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A.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B.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撤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

C.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

D.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E.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有效债权成立后终止前;

F.债务人的行为成立并生效。未成立的行为、无效的行为无须撤销;

G.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时,第三人须有过错。为了保护交易关系,第三人有过错,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过错必须是故意,不是过失。

4、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A.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B.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该情形一是指知道价格是不合理的低价,二是指知道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D.以抵押物折价后对后顺序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E.将财产抵押后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5、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而受其害的债权人。受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权利。即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付。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六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的担保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得以实现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

合同的担保作为债的特别担保,其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

抵押、质押、留置属于物权法的内容,这里只介绍保证和定金。

二、保证

1、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A.保证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B.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为责任财产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C.保证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

在现代担保法上,保证已分化出多种类型,如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普通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等。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即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三种能力: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力;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代偿能力;三是依法能承受保证责任风险的能力。据此,下列人和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A.国家机关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

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与保证方式

A.保证合同

保证依保证合同而设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协议。 保证合同须为书面形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内容应包括: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口头保证合同除保证人认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者外,不能认定其有效。

B.保证方式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主合同纠纷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两种保证方式中,一般保证的特征在于:一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二是必须在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如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法适用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的效力

A.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有两类:一是约定的责任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二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B.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则产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后果。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连带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C.保证效力中的几个特殊情形

(1)主债权转让时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连续保证中的保证责任。连续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保证形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连续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间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效保证的责任负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D.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保证人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与主债务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具体分为三类:

a.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

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它包括:(1)主合同无效抗辩权;(2)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权;(3)保证期间抗辩权;

(4)特殊免责抗辩权。

特殊免责抗辩权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是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是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b.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

包括: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抵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c.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 定金的法律特征是:

A.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书面的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B.定金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完成交付;

C.定金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是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

D.定金含有多种功能,具体表现形式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等不同种类;在结果上具有制裁惩罚、补偿、证明和抵作价款等作用;

E.定金的最高限额法定。《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定金与预付款都是在合同履行前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款项,都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都可以抵作价款。但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A.定金是债的担保,具有担保作用;预付款是支付手段,无担保作用。

B.定金能证明合同的成立;预付款无此证明作用。

C.定金合同是从合同;预付款一般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D.定金只有支付才成立;预付款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E.定金一般于订约时交付;预付款一般在订约后交付。

F.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具有制裁和补偿的双重作用;预付款无此功能。

3、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归结为三方面: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抵作价款;三是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经济合同(篇4)

引导语:本公司对经济合同实行二级管理、专业归口制度,法人委托书制度,合同专用章制度及基础管理制度。下面是.jinpinTjian ul li a小编为你带来的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合同管理,规范合同法律行为,减少合同失误,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誉”为核心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节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公司有关规定。

第五条 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对本职工作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超越代理权限和非法委托

人均无对外签约权,但经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并发给委托证明书的例外。

第六条 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有否合同标的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利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能力,防止合同欺诈,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有利。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和“性价比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八条 签订经济合同,如涉及公司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平衡,然后签约。

第九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公司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十条 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

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第十一条 签订购货合同应按公司规定的供货商资质条件、产品供货条件及标准从严控制供货商资质和产品质量(必要时可采用招标形式选择供货商),比价竞价,择优选定,以现货交

易为主,坚持以销定进原则;付款尽可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如需预付货款或定金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节 经济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上报领导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董事会、总经理委托审查的合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经济合同应当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或需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需由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则需经过批准、鉴证或公证等程序。

第四节 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切与合同有关的部门、人员都必须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经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及签约人应随时了解、掌握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否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节 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九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部门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本制度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不许。

第二十四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中止或终止履行的例外。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责的以外,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须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用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

第六节 经济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按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及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纠纷由签约单位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单位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单位为主负责处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纠纷处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九条 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公平合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切实保障我方合法权益;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三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七节 经济合同的管理

公司由总经理总负责,主管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管理部门为公司办公室。

下属公司一级由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归口管理人为办公室主任或秘书;各法人委托人具体负责各自授权范围的合同签订、履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销售合同。 公司主管生产采购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采购合同。

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审批企业房地产建设、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合同。

公司主管技术的副总经理负责审批技术引进、技术贸易、技术合作、技术改造合同。

经济合同(篇5)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经济合同(篇6)

案例一 《合同法》案例集

2009年6月8日甲方向乙方拍发了一封电报:“今我处有一批荔枝罐头,你方是否需要?”次日即收到乙方回电:“需要,请详告货目、价款。”甲方遂于6月13日发电详告:“荔枝罐头1500箱,规格锡皮545克型,每箱20瓶,每瓶单价2.1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整批货物加运杂费1200元。”乙方接电后,回电请求改锡皮545克库存为300克型,并要求8月中旬交货,见货单即付款。6月17日,甲方考虑到自己库存约300克型的数量少,8月中旬交货有困难,不能满足乙方的需要。便发电告诉乙方:“我方只有545克型货物,8月中旬能交货。”

乙方于6月21日回电:“你方6月17日来电,我方同意。另请考虑规模为锡皮300克型的货物。”甲方接到乙方6月21日电报,认为乙方又在要求300克型货物,这笔交易无法进行,就另找买主。后与丙达成买卖协议。8月22日,乙方来电催货,甲方告诉乙方545克型货已卖给丙方。乙方坚持要货,甲方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拒绝乙方要求,乙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

付某承租李某私房两间。租期届满前,付某向李某提出愿以5万元购买该房,李某表示同意。付某当即交给李4万元,讲好另一万元于1个月内清偿,双方约定3天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天付某雇请个体户张某将事先托其制作的家具搬到家中,并答应两天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加工定作费和搬运费用。不料,当天夜里,该房因受雷电击而起火,房屋和家具均由此毁损。事故发生后,付某向李某索还自己已交付的4万元房款;但李某不仅不返还已收的4万元,而且要求付某给付所欠的另1万元;张某闻讯也前来追索其加工费和搬运费用,遭到付某拒绝。三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思考]

1.本案中房屋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

2.付、李两人的房款纠纷应如何解决?

3.本案中所述的家具灭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三:

2010年3月12日,某百货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该市的第一纺织厂及相邻市的红星纺织厂发出要约,说其商场有一批棉花待售,将棉花的数量、价格、质量等一系列主要条款都作了详细介绍,开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明日期。第三天,也就是3月14日,工作人员才将该信投寄。由于邮政编码书写又有失误,直到3月27日红星纺织厂才收到信件。恰巧,该纺厂正急需一批棉花生产布匹,第二天即拍发电报,告知该商场同意其所提出的一切条件,请其尽快发货。邮局3月29日将电报送达某百货公司。而某百货公司却在3月27日, 由于没有收到红星纺织厂的回信,已将棉花卖给第一纺织厂,于是没有回复红星纺织厂的电报。红星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遂起诉该商场,要求其赔偿由于信赖其要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案例四:

某建筑公司因承建某商务中心,急需大量的钢材,遂向两家钢筋生产厂——甲钢筋生产厂与乙钢筋生产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直径20mm的螺纹钢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函,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两家钢筋生产厂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建筑公司回复了函电,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还派人给建筑公司送去了100吨螺纹钢。在该批钢筋送达建筑公司之前,建筑

公司得知乙公司钢筋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发出电函称: ‘‘我公司愿意购买贵厂200吨直径为20mm的螺纹钢,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电函后的第二天,乙公司回复电函称已经准备发货。当天下午, 甲公司将100吨直径为20mm的螺纹钢送到。建筑公司告知甲公司已经决定购买乙公司的钢筋,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送来的`钢筋。甲公司认为,其与建筑公司已经达成钢筋购销合同,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接收钢筋。建筑公司坚持自己的意见,拒不接收。双方因协商不成,甲公司以建筑公司不守信誉,拒收所送来的钢筋,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所送的100吨直径为20mm的螺纹钢,并支付货款。

案例五:

张某见朋友从韩国带回来的一款某品牌手机性能好、外形美观, 自己非常喜欢。正值一手机专卖店搞活动,张某便想去看一看。很巧,张某在商店的手机柜台中发现了这款手机,并且商品标签上写明了这款手机的产地为韩国。张某很高兴,没想到在国内也能够买到韩国产的产品,“原装进口”使张某进一步下定决心,于是她毫不犹豫的花9000多元将手机买了下来。在使用过程中,张某也并未发现什么异常,只是在一次充电时,她发现手机原装电池上表明的产地为天津,这使得张某非常气愤,她认为手机专卖店在经营中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于是向所在地的A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手机专卖店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而手机专卖店却表示,自己将产地标错属于工作中的失误,并非有意欺诈消费者。

案例六:

2009年春节,在外地工作的张某大年三十早晨才乘火车风尘仆仆地往家赶。下火车时已近黄昏,苦等了半个小时也没等到回家的长途汽车,一打听才知道,本地的长途汽车属个体经营,三十下午就已经停运了。无奈,张某只能乘出租车回家。但由于人们都回家过年,路上的出租车也是少而又少。好不容易等到了一辆,司机一听说路程有四十公里,立即表示可以送,但张某必须出四百块钱车费,这比平时的车费高出了十余倍。张某虽然很不情愿,但由于天色已晚, 自己又急着回家,就暂时答应了。到家后,张某记住了出租车的车牌号。春节过后,张某到当地法院起诉该出租车司机,要求返还多收的车费。

案例七:

2010年年初,某百货商店某床上用品公司,请该公司携带一批床上用品的样品来签订买卖合同。该床上用品公司遂携带部分样品来到百货商店所在地:某市,在协商过程中,床上用品公司称该样品的材料为甲类纤维,百货商店认为该批床具做工、面料都不错,于是决定与床上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床上用品公司向百货商店提供以甲类纤维为材料的床上用品1000套,共计价款为300000元。买卖方式为依样品买卖,即由百货商店封存床上用品公司提供的样品,到货后按样品验收。到货后,如经检验产品与样品一致,百

货商店一次性付款。合同签定后,床上用品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发送了货物,百货商店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与样品相符,遂全额付清了货款。但在销售过程中,有顾客反映所买的床上用品的面料不是甲类纤维,要求退货,致使该批货物的销量受到影响。百货商店将材料送到检验部门化验,认定这批床上用品的材料为丙类纤维,于是电告床上用品公司,认为其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货。床上用品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材料确实是甲类纤维,有购买发票为证;合同中约定了按样品验收,且产品与样品也是相符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百货商店提起了诉讼、后经证实,在床上用品公司所在地,人们通常将丙类纤维材为甲娄纤维,而且两种面料在价格上也十分接近,但甲类纤维在市场上更受欢迎。

案例八:

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今年14周岁。一天,王某到同学张某家玩,见张某家摆放着一台电脑,精彩刺激的电脑游戏立即吸引了王某的注意,他想要是自己家也有一台电脑就好了。在回家的路上,王某路过一家网吧,见到里边正在处理电脑,便进去看看。原来,这家网吧的老板因为急着用钱,所以将店里的电脑优惠出售,每台只要3000元。王某非常高兴,便想将电脑买下来。他算了算自己手头的压岁钱,共有1100元,便和网吧老板商量,先交1000元把电脑取走,其余2000元老板和他一道回家去取。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电脑运回家后,网吧老板和王某的父母说明情况,要求王某的父母支付剩下的2000元钱。王某的父母认为自己并不想买电脑,小孩子不懂事瞎胡闹不能算数,要求网吧老板将电脑拉回,并返还已交付的1000元钱。而网吧老板却认为,买电脑是王某自愿的,没有人逼他,而且自己已经同王某签订了合同书,如果不买,就属于违约。这1000元钱属定金,既然买卖不成,定金就不能退。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了法庭。

案例九:

2009年,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向该市一化肥生产厂(以下简称化肥厂)购买化肥1000袋,双方协定了化肥价格,并签订了购买合同。为了保证化肥的质量,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由经济合作社对该批化肥进行抽样试验,如果该批化肥的有效率达到90%,在当年秋季收获后支付化肥的全部价款;如果有效率达不到90%,经济合作社不予支付化肥款,化肥厂还要赔偿经济合作社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化肥厂就向经济合作社分两批交付了1000袋化肥,经济合作社也对化肥进行了抽样试验,化肥的有效率达到了95%。经济合作社对部分农作物进行了施肥,并提前将化肥款的50%交与了化肥厂。一个月后,经济合作社通知化肥厂,因该批化肥的纯度不够,要求解除合同,将所剩余的化肥退回,化肥厂退回自己已经支付的货款。化肥厂坚决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的要求,他们主张,合同中对于化肥的纯度并未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了化肥的有效率,现经过试验证明化肥的有效率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案例十:

2009年,某桥梁制造厂与某精工机械厂签订了一份零部件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精工机械厂为桥梁制造厂加工一型号的配套零部件共1000件,用于某桥梁工程的建设。由于工程刚刚开工,所需要的零部件主要在桥梁主体合拢时使用,而主体合拢大约需要

半年的时间,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生效,精工机械厂在六个月之后再开始生产零部件。由于桥梁制造厂采用了新技术,工程进展很快,只用了4个月主体部分的建造便已完工。桥梁制造厂要求精工机械厂提前生产零部件,以适应工程进度的加快。精工机械厂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附期限的合司,期限尚未届满,合同未生效,拒绝提前开始生产。桥梁制造厂则认为,双方实际上是根据桥梁主体部分完工日期约定的期限,6个月只是对工期的大致估算。现在完工日期提前,附期限的合同也应提前生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造成桥梁制造厂工期延误。桥梁制造厂起诉要求精工机械厂赔偿损失。

案例十一:

2009年9月,一家餐饮连锁公司想在市郊的某区开设一家连锁分店,苦于没有合适的店面。于是,该公司利用当地的电视台发出租赁广告,希望能够租到合适的店面。广告发布没有几天,便有房主张先生找上门来,说自己有店面出租,双方经过看房、协商,最终确定了这笔房屋租赁交易。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开始着手进行装修,时间不长,便投入了运营。由于这家连锁餐饮公司在本市的影响力比较大,所出售食品也是品种全价位低, 因此很受郊区消费者的欢迎,开业以来生意一直非常好。半年过去了,张先生找到这家连锁分店的经理,表示想把房子卖给该公司。经理一听非常高兴,于是双方很快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连锁分店预付了30%的首付款给张先生,并表示在过户的同时将其余款项如数交给他。但张先生在拿到首付款后,总以各种借口推迟过户时间,这引起了连锁分店的怀疑。经过到房地产公司查询,才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张先生, 而是一个叫张某的人。经过打听才知道,张某与张先生是父子关系,两人没有什么亲人,父子俩人相依为命。租赁房屋是张某的意思,但卖房确是张先生自己的主张,现在没有老父亲的同意,房子的买卖自然不能成立。正当连锁分店想要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时,传来消息,张某由于身患重病经医治无效已经死亡。

案例十二:

张某的家位于山区,每次回家都要搭乘从平原地区开往山里的班车,路上需要两个小时的时间。由于路途远,山路崎岖,每天往返于山区与平原之间的班车只有几趟。一天,张某正在家里休假,公司打来电话说有一笔重要的生意要谈,需要张某在第二天上午准备出谈判的相关资料,为下午的谈判做好准备。张某无奈,只好在第二天早上起个大早去公司加班。不巧的是,第二天下起了大雨,时间太早又没有班车经过,正在张某着急之时,路上开过来一辆运货物的大货车。张某见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便将车拦了下来,请求司机带自己一段。司机陈师傅告诉张某,由于路太难走,又下着大雨,怕出危险,不愿意让其搭便车。但张某一再请求,希望陈师傅能帮自己一个忙。禁不住张某的请求,陈师傅答应让张某搭车,但提前说明,路面实在太难走,如果因为搭乘发生了什么事故,自己不负赔偿责任。急于搭车下山的张某二话没说便答应了陈师傅的要求。货车开到一处山路的拐弯附近,因为路面较窄,且路上积水很深,正巧对面驶过来一辆大货车也要拐弯,为了躲避这辆大货车,陈某将车驶上了人行道。因为雨太大看不清路,陈师傅将一名路上走的行人撞倒,又撞到了路上的护栏,货车受损,张先生也因此而受伤,住院治疗了几天,花去了医疗费几千元。张某出院后,要求货车司机陈师傅赔偿自己的损失。但陈师傅却表示,自己和张某事前有约定,出了事故自己一概不负责任,而且张某也一口答应,所以自己不同意张某的请求。张某见协商不成,便将司机陈师傅起诉到法院。

案例十三:

赵某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7月,他受公司委托到外地购买一批电脑配件。完成工作任务后,赵某在返回公司的路途中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某公司的陈某,陈某恰好有一批乎机配件要出售,赵某见价钱比较低就自己作主与陈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回到单位后,赵某将情况与公司领导说明,公司经理没有明确表态。一个月后,陈某将货物运到了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接收了货物,并表示一个星期内交款。一个星期后,待陈某向某贸易公司主张货款时,公司经理却表示,赵某购买这批手机配件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属于赵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赵某来承担,与该公司没有关系。陈某见协商不成便将某贸易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十四:

2000年,某贸易公司在广播里发布广告,声称该公司有大量甘油出售,价格从优。此时正值甘油涨价,某化工厂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派人与该贸易公司进行接洽。双方在谈好价钱并看了样品之后,即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化工厂交付甘油10吨,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年后,化工厂不断接到客户反映电话,称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退货。在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时,化工厂发现正是由于一年前购买的这批甘油质量不合格才造成了产品质量问题。化工厂遂将贸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与其签订的甘油购销合同,并由贸易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贸易公司却表示,化工厂在合同履行完毕一年以后才提出这一要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化工厂没有权利再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十五:

2009年12月,某贸易公司与某农贸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签订了一份农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农贸市场供应给贸易公司小站米300吨,质量标准为一级,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底以前,农贸市场负责送货,运费由贸易公司承担。公司签订后,农贸市场积极调配货物,并陆续分五次向贸易公司供货250吨,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后农贸市场的货源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于是农贸市场便将50吨劣质大米发给了某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发现这一问题,便及时电告农贸市场,要求将这50吨大米返还给农贸市场,并由农贸市场承担运费,并要求其再按合同约定发送质量合格的大米50吨。而农贸市场则表示,自己供应这300吨大米已经是四处调货,现在无货可供。对于这50吨不合格货物贸易公司可以降低价格。但贸易公司坚决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贸易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农贸市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十六:

2009年3月,内地某海鲜批发市场打算在7月份从沿诲某市购进一批优质海产品。当时,该地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每公斤50元,而据海鲜批发市场的了解,此时沿海某市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40元每公斤。于是海鲜批发市场便与沿海某市某水产品公司在本地签订了一份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产品公司于7月向海鲜批发市场供应水产品10吨,采取买方

经济合同(实用7篇)


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进展,合同在许多场合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合同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保护我们自身的权益,同时尽量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如果您想阅读一篇优秀的文章,不妨查看“经济合同”,相信它会让您更加自信!

经济合同【篇1】

出租方:____;承租方:____;承租经营者:____租赁企业名称:____地址:____、所有制性质:____帐号:____、经营范围:____

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根据____,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企业概况(详见附表1)

1.固定资产:____

2.自有流动资金:____

产值、产量:____

二、租赁期限

共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交接手续:____

四、经营目标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完成下列指标:

1.总产值: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2.实现利润: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3.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

五、租金

1.租金数额:____

2.租金计算方法:____

3.租金交付期限和交付办法:____________

六、租赁收入的分配

、生产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____________

2.对承租方的收入,扣除租金外,每一租赁年度支付给承租方____,其余部分作为风险基金留存,承租方无权支配。具体办法为:____________

3.承租经营者合伙承租成员在租赁期间可预支生活费。数额为:____________,预支办法为: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

七、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____________

八、担保

____、____,折价____元;总额计为____元。

2.____自愿作为承租方的保证人,提供下列财产作为担保:____________,总额____元。

3.________自愿作为承租方的.保证人,提供下列财产作为担保____________,总额为____元。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方有权: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承租方有权: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出租方有义务: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承租方有义务: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____________

十一、违约责任

出租方的责任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承租方的责任

____的保证财产抵交。此外,还应在____天内支付出租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____

2.不按期交付租金时,按下列方法和时间期限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

3.部分支付租金时,按下列方法和时间期限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

保养义务,造成损害时,按下列方法和时间期限支付赔偿金:____

5.____________

6.承租方对应交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如期交付。不按期交付时,____________

十二、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____________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以下列第____种方法解决:

1.提交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2.提交____人民法院审判。

十四、____________

十五、本合同自____________时起生效。合同正本一式2份,出租方和承租方各执1份,____________;副本一式_____份,____________

附件:1.企业概况材料____份;

2.____

经济合同【篇2】

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断深化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作为维系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纽带,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正从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社会的变迁终究是要导致法律的发展,而法律,归根结蒂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不断完善合同法的实质性问题等已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奉行。

关键词

合同法 原则 效力 违约 发展

一、关于合同法的概念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历程:

1、1950-1956年。.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由此引出的中央部委颁布的大大小小合同法规达到40多个。

2、1961-1965年.1952年12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同一时期,还颁布了许多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合同的管理。

3、1978年以后。国家加进了对合同的立法工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都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的,缺乏一些协调性和照应性。知道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体系,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合同法逐步走向成熟。

三、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它直接受到了统治阶级立法思想的影响,但它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而是为交易行为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尤其是为合同法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我国合同法主要体现四大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中有具体的体现,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即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这样规定的作出,也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的,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指令性计划经济的管理不断加强,对经济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使得经济的发展一直在政府的控制下,无法发挥出它的真实效应,由此带来的影响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导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即便是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然摆脱不了计划经济的阴影,知道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是为市场经济加入了一剂强心剂,同时,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也是检验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

合同自由原则保障合同在订立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尽量减少政府不必要的干预,法律尊重当时所享有的自由,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尽量限制强制性的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当然,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这种相对的自由主要体现在:

(1) 合同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2)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约定做出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定。

(3) 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4) 合同法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合同在法律的规范下运行,同时又保证了合同本身的自由行自主性。

2、诚实信用原则。重合同、守信用,“言必行、行必果”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被赋予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原则”。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订立时,要做到忠实,诚信,不得欺诈他人,相互照顾并相互协助;履行时,不仅要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义务,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对于履行的标的、时间、地点、数量、方法、价格等方面也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终止后,尽管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某些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

义务等。总之,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守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能够形成交易的正常秩序。

3、合法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也是合同法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个合同之所以能够称为合同,首先,它必须是符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离开了法律,一切合同都将被视为废弃的合同,其次,合同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利益,这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强调,也是对合法原则的规范。当然,制定如此多的规范,最终目的还是在于鼓励市场交易,合同法的产生既是对市场交易的一种无形的限制,也是对市场交易的一种鼓励,虽说市场是自由的,但也需要国家政策的依靠和支持,离开了政府的支持,市场也很难安稳地存续下去,因此,国家在合同法中加入鼓励交易这一原则,目的就是体现政府对交易的支持。鼓励交易原则,似乎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原则,人们自然知道它的存在,但是当它作为法律条款表述出来时,它便有了一股无形的威慑力和鼓动力。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为合同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应了法律对合同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要件,才能有效。当然,要生效,就必须先成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 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都能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便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对此三种合同的理解,存在诸多的问难和疑问,对于三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容易混淆的。

首先,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待定,即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这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下: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2)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3)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这三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故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其次,对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主要是由于它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一个合同的无效,并不是全部的无效,如果合同只是部分无效,那么它就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其他部分,仍然被确认为是有效的,同时,合同的无效也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但是,如果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的问题,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再转化为有效的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时。无效合同产生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最后,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所谓可撤销,即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主要分为如下四类: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 显失公平的合同

(3)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4) 乘人之危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几类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这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对于可撤销合同,我们所要明确的一点是,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人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并不要求撤销合同,则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撤销合同在尚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有效。

单独对于此三种合同,我们可以简单的了解各类合同的特征,但是如果将这三类合同做一个对比,那么就会有许多问题产生。

区分无效和可撤销。我们的民法通则和我国的过去的法律法规都把欺诈、胁迫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在订立合同法时是不是把这个还是作为无效,或者是作为可撤销的,这个争论很大,因为民法通则不能改,而且欺诈、胁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认定无效就不足以体

现对其的制裁。假使你去服装店高价买一件真皮的衣服,但你又不能自己辨别真假皮,买回来结果是一件不知道什么杂七杂八的布料拼成的衣服,那么此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此时,如果这份合同被确认为是无效的话,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那么比较好的方法是,认定合同有效,使之被认为是可撤销,让店里依据合同的要求继续提供一件符合质量标准的皮衣服,那更加可取,既实现了你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了自己的权益。特殊情况下,如果合同里有违约金条款,而且你希望得到这个违约金,那怎么能得到呢?此时,正确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对于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区分无效和效力待定。为什么新合同法要作为效力待定呢?这也是有必要的。假如有人把我的手表卖掉了,引起纠纷,诉到法院,法官问有没有经过授权?结果没有授权,按老的合同法就是无效的,不允许我自愿承受这个后果(因为卖的价钱比我自己能够卖的高)。再如一个未成年人请人修理自家房屋,如果查明他没有取得父母同意,那就只能无效,哪怕是修了一半,而房子也确实需要修,父母也愿意修。所以要留下一个机会,让真正的权利人去追认去,那么在追认前是处于效力待定。

我们的合同立法、司法在很长时间以来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过份地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大无效的范围,造成了无效合同的泛滥,这实际上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交易,而且必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且过份地强调无效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追求的并不是追求合同无效,而是希望通过合同能够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作出重大的改变。

五、关于合同的违约解除和违约责任问题

我国经济合同法过去规定只要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给非违约一方太大的权利,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规范。因为在履行期到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并不必然给对方造成损害或重大损害。比如买货物,可能到时候我交不了货,没有生产,但这时货的价格却下跌了,所以对方并没有什么损失。这种情况下期限对于利益是没有多大影响的。所以新合同法规定了要根本违约才能解除,这样一种规定也是符合诚信原则的。

一旦出现违约情形,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违约后的补偿,我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虽然实际中,要求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那么表示合同还是可以实际履行的。对于损害赔偿,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签订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这里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应该的是当事人预先协商确定的,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经济合同【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程序,规范重大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保证对外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标的额30万元以上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合同审核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买卖、借款、租赁、担保、保险、建设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方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市公司法规处负责市公司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  合同法律审核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审核原则。    第二章  审核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核部门对下列合同事项依法进行审核:    (一)合同形式。合同形式应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应采用标准合同文本。    (二)合同实质性条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合同效力。签订合同应主体适格,意思真实,目的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中不得含有无效条款。    第七条  业务部门对经审核的合同有实质性条款变动的,应将合同送交合同审核部门再审。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合同的受理。业务部门应及时将拟签合同送交合同审核部门进行审核。送交拟签合同文本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项目立项审批意见;    (二)财务部门关于项目预算审批意见;    (三)签订借贷合同的,附担保物的有关说明;    (四)签订担保合同的,附主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五)授权他人代理签订合同的,附授权委托书;    (六)欲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附原合同文本及书面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附送有关材料不全的,合同审核部门应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全。    合同审核部门应对送审的合同进行登记,送审人和受理人应在登记表上签字。    第九条  审核意见审批。合同审核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初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市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核意见反馈。经市公司领导批准后,合同审核部门应及时将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至业务部门,并将送审合同文本原件、相关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审核重大经济合同应召开合同审核部门专题会议,实行集体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审核期限。合同审核部门原则上应在受理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合同的法律审核。对于重大复杂的合同可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合同审核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送审合同的接收、登记备案,并将送审合同及相关材料、审核意见的复制文本予以归档。    第十三条  合同及档案管理实行分类编号管理,按照合同名称分类归档,并按照审核顺序制定编号,做到管理规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司法规处负责解释。

经济合同【篇4】

[摘要]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发展水平也有了一定的上升,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经济合同管理作为企业内部重要的管理工作,在构建企业内部管控体系以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是一项非常复杂具有较强系统性的工作,其中某个环节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一旦出现合同风险,将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要想得到有效的稳定发展,就要不断的加大对经济合同风险的控制,不断的提高经济合同的管理水平,从而不断的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本篇文章主要分析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流程,并对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中的主要风险进行阐述,提出合理的控制策略。

[关键词]经济合同管理流程;主要风险;控制经济

合同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核心内容,贯穿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始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起着重要的协调和监控作用,是保证企业能够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风险,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风险,将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由此可见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要想企业能够得到健康稳定的发展,就需要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合同流程执行相关的'工作,避免经济合同风险的发生,同时还要做好合同风险的预防好控制措施,以便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

1企业合同管理的流程分析

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合同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核心管理工作,是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工作内容,企业经济合同在管理过程中,每个流程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素,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影响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还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企业要加强对合同风险的控制和预防,可以从经济合同管理的流程着手,对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精准的分析,找出该风险的差生原因,从而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通常情况下,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流程就要分为四个阶段,分为是企业经济合同的编制管理阶段、审核管理阶段、签署管理阶段和履行管理阶段这四个方面,然而每个阶段存在的风险也是不同的,根据企业合同管理的阶段风险进行划分,又可以分成编制阶段风险、审核阶段风险、签署阶段风险以及履行阶段风险,为了更好的控制合同管理中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就要以企业合同管理的不同阶段风险作为入手点进行分析和研究,同时采用有效的手段加以预防和控制。

2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2.1经济合同管理制定缺乏规范性,容易引发企业纠纷

企业经济的合同管理工作是企业内部管理的核心内容,但是就目前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情况来看,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合同的制定缺乏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没有严格按照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同的制定;其次,随意更改合同内容,缺乏公平公正,以至于一旦出现解约现象,极其容易引发财产纠纷。由此可见,规范化的合同管理是企业经济活动开展的重要基础。

2.2经济合同管理流于表面,管理水平差

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个现象,就是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只是做的表面功夫,并没有在实际的工作中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再加上合同管理的水平也不高,就无形中给企业的发展增添了风险。从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从经济合同的制定、签订再到最后的实施和管理,都存在着很明显的应付情况,导致合同管理的水平不断的被削弱。

2.3经济合同签约效率不高,影响企业经济活动的开展

在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有部分的企业受传统思想影响比较大,没有充分的认识到签订合约的重要性,缺乏合同意识,他们认为两家企业合作的时间比较久,都比较熟知,所以签不签合同都不影响两家企业之间的合作,最终就导致企业经济合同的签约效率不高,给企业经济活动的开展埋下了隐患,一旦双方之间出现经济纠纷,就没有明确的法律来为其维护各自的权益,最终影响了企业经济活动的有效开展。

3企业经济合同管理风险的防范措施

3.1建立健全完善的经济合同管理体系

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要想对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首先就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为企业经济活动的开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需要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来进行,从合同的制定到履行合同,这期间每个环节都要制定完善的风险预控,同时负责合同管理和经营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强化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让合同管理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3.2提高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

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要不断的提高企业管理者和企业工作人员对合同管理法律意识,要充分的认识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企业的利益。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要充分的了解对方的实际情况和履约能力,以防出现商业欺诈行为,要借助专业法律人员来进行合同的签订,切实的保证自身的利益,同时对于企业的工作人员也要不断的强化他们的合同意识,为员工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从而不断的提升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水平。

4结语

总之,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发展的核心内容,在开展经济活动时,必须要加强对合同管理风险的预防和控制,确保企业的经济活动能够有效的开展,还要不断的提升合同管理的水平,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27-128.

[:101-102.

经济合同【篇5】

一、经济合同的概念。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必须经过当事人各方的充分协商,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否则,在法律上无效。经济合同正式签订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经济合同的种类。

经济合同的种类较多,按书面形式划分,可分为条款式、表格式、表格和条款结合式;按有效期划分,可分为长期合同、中期合同、短期合同:按内容划分,可分为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10类,每类中还可以分为几小类,下面把这10类合同分别加以介绍:

1、购销合同。

这是供方将产品、商品用期货形式出售或调拨给需方而签订的合同。它包括供应合同、采购合同、购销结合与协作调剂合同等。

2、加工承揽合同。

这是供方根据需方的要求而签订的合同。它包括加工合同、订货合同、修缮合同等。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这是建设单位与承包施工单位为完成工程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它是加工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等。

4、货物运输合同。

这是工业、农业、商业等企业单位为委托铁路、公路、海洋航运、内河航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部门运送货物而签订的合同。

5、供用电合同。

这是生产单位与电力部门签订的供用电力合同。供电方只能是供电局,用电方必须是经审批下达电力分配计划中规定的生产企业单位。

6、仓储保管合同。

这是工业、农业、商业、物资等部门与仓储保管部门之间签订的材料、设备、产品或商品等物资的储存保管合同。

7、财产租赁合同。

这是供方(出租人)把物资提供给需方(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报酬(即租金)的合同。

8、借款合同。

这是工业、农业、商业企业和农村乡镇企业在生产过程和商品流转过程中,因临时性或季节性的需要,与银行或信用社签订的借贷现金的合同。

9、财产保险合同。

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合同。

科技协作合同。

这是科研单位之间或科研单位与企事业单位之间,为协同完成某项科研项目、技术革新项目、产品研制项目而签订的合同。它包括科研合同、试制合同、成果推广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等。

三、经济合同的基本内容。

经济合同的基本内容,是经济合同的核心部分,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各项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的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标的。

这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如货物、货币、工程项目、劳务或脑力劳动的成果等。

2、数量和质量。

数量是指标的计量,如产品的数量、借款和金额等:质量是指标的特征,如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等。

3、价款或酬金。

这是指取得合同标的的一方向对方所支付的代价。价款或酬金是以货币数量来表示的。

地点或方式。

履行期限是指缔约者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的时间界限。履行地点是指交货、提货的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采用什么方式来履行合同的义务。履行方式有时间方式和行为方式。时间方式是指合同的一次性全面履行,还是分成若干部分分期履行。行为方式是指交付标的物的方法,常见的有送货、提货、代运等。

5、包装和验收方法。

要具体写明包装标准和验收方法,如果因包装不合格或发生损坏、丢失,引起纠纷,则能明确责任。

6、违约责任。

这是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以及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和赔偿金形式。

7、其它必要的条款。

这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具体经济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

性质

经济合同是公与私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须直接服从市场和经济的规律,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所以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范畴。要防止将经济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的范畴和制度内对其进行法律调整,而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政府行政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只需单纯地服从行政规律。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经济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补偿等原则,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为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这是从逻辑和理论而言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给人以强烈的不平等、不自愿,政府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的错觉,这是有违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国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

种类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合同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其一,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或者当事人直接受制于国家政策或政府意志订立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这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或必须执行国家政策的主体,合同内容需要体现国家的政策或政府意志。

其二,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作为在行政或财政上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所谓平等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它们在利益或政策驱动下,在平等互利的经济协作中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并保证协作事项的实现而订立的协议,也属于经济合同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

经济合同【篇6】

甲方:______________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与乙方_____________原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___的合作协议,现因甲方单方违约违反合作协议中第三__________大项的第2条。即甲方无法_______________,使得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解除之前的合作协议。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

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

三:鉴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是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乙方__________产品供乙方正常销售造成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给甲方的余款_____________万元。

第四: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合同范本。

第五: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_______份,由双方各收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盖章)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经济合同【篇7】

第一条为了实现依法治理企业,促进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规范对外经济行为,提高经济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归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包括的合同有设计、销售、采购、借款、维修、保险等方面的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第五条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则必须采用标准文本。

第七条公司由法律顾问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全面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合同订立、履行等工作。

第八条与外界达成经济往来意向,经协商一致,应订立经济合同。

第九条订立合同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经营资格、资信等情况,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经济合同。

第十条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方能对外订立书面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业务委托两种授权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别指定的重要人员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权方式,其他一般人员均采用业务委托的授权方式。

第十二条授权委托事宜由公司法律顾问专门管理,需授权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填写授权委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授权生效。

第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

1.单笔业务金额达一万元的;

2.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的;

3.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有封样要求的;

5.合同对方为外地单位的;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方可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经济合同可订立定金、抵押等担保条款。

第十五条对于合同标的没有国家通行标准又难以用书面确切描述的,应当封存样品,有合同双方共同封存,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合同标的额不满一万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订立而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必须事先填写非书面合同代用单,注明本办法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注明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并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否则该业务不能成立。

第十七条每一合同文本上或留我方地合同文本上必须注明合同对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银行账号,如不能一一注明,须经公司总经在我方所留的合同上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合同文本拟定完毕,凭合同流转单据按规定的流程经各业务部门、法律顾问、财务部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公司经理对合同的订立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条流程中各审核意见签署于合同流转单据及一份合同正本上,合同流转单据作为合同审核过程中的记录和凭证由印章保管人在合同盖章后留存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对外订立的经济合同,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并且原则上先由对方签字盖章后我方才予以签字盖章,严禁我方签字后以传真、信函的形式交对方签字盖章;如有例外需要,须总经理特批。

第二十二条单份合同文本达二页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三条合同盖章生效后,应交由合同管理员按公司确定的规范对合同进行编号并登记。

第二十四条合同文本原则上我方应持单份,至少应持二份,合同文本及复印件由财务部、办公室、法律顾问、具体业务部门等各部门分存,其中元件由财务部门和办公室留存。

第二十五条非书面合同代用单也视作书面合同,统一予以编号。

第二十六条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实际、全面地履行,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根据合同编号各立合同台帐,每一合同设一台帐,分别按业务进展情况和收付款情况一事一记。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合同履行中遇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履行收付款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业务,应当拒绝付款: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采用非书面合同代用单的;

2.收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财务部门应当督促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对方所开具的发票必须先由具体经办人员审核签字认可,经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再转财务审核付款。

第三十二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人员应妥善管理合同资料,对工程合同的有关技术资料、图表等重要原始资料应建立出借、领用制度,以保证合同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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